(2013)兰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高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星,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高星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南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彰镇邮局东20米处,突然歪倒在路上,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张高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9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高星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高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高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南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彰镇邮局东20米处时突然歪倒。被正在此执勤的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张高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9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查获照片证实张高星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被告人张高星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抽血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205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张高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98mg/100ml;3、执勤民警刘更利、孙国峰证明查获张高星酒后驾车的情况;4、被告人张高星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审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星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高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高星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高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冬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