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马晓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邓浩,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北省安新县人,住安新县,现住滦平县。被告:马晓义,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邓浩与被告马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浩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晓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邓浩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浩诉称,被告马晓义原系滦平县乐鲜鲜饭店实际业主,2012年,被告马晓义在经营该饭店期间一直在原告邓浩处购买海鲜,被告马晓义只给了少部分货款,其余全是赊欠,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时,被告马晓义累计欠原告邓浩货款39000.00元,当日给原告邓浩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邓浩多次催要,被告马晓义给付原告邓浩海鲜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晓义给付原告邓浩欠款人民币3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晓义负担。原告邓浩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晓义为原告邓浩出具的盖有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月10日欠海鲜39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元马晓义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章。”证明被告马晓义经营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并欠原告邓浩海鲜款39000.00元。被告马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义在经营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期间,在原告邓浩处购买海鲜,经结算共欠原告邓浩货款39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晓义为原告邓浩出具盖有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月10日欠海鲜39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元马晓义滦平县滦平镇乐鲜鲜清真饭庄章。”出具欠条后,被告马晓义给付原告邓浩货款1000.00元,被告马晓义尚欠38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邓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晓义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邓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晓义给付利息。前述事实,有原告邓浩的起诉陈述、被告邓浩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义在原告邓浩处购买海鲜,原告邓浩与被告马晓义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邓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马晓义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邓浩价款。被告马晓义欠原告邓浩货款的数额有被告马晓义为原告邓浩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邓浩陈述被告马晓义在为其出具欠条后给付货款1000.00元。在被告马晓义为原告邓浩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原告邓浩要求被告马晓义给付其尚欠货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晓义给付原告邓浩货款38000.00元,此款由被告马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马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