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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顾小雨与被告杨日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顾小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夏芬,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顾小雨诉被告杨日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顾小雨诉称,2013年06月05日15时35分许,陈XX、顾小雨分别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并排从德赛电池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惠风七路与和畅三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仲恺公园往松山方向行驶的杨日金所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顾小雨受伤及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过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顾小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日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9193.55元;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被告杨日金辩称,我已支付医疗费24744.48元、护理费8680元、另我车辆因本案支付的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440元及修理费5000元,费用合计40164.48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到医院,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应当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一也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外的医疗费,该部分金额应一并纳入本案医疗费总的损失中按责任比例计算。2、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司对其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中信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情况中显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正常,但司法鉴定所在检验过程中却描述为左肩关节各方向部分受限,而且惠中没有对原告的肩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就直接套用相关标准,将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也违反了关节活动度评定的规范性,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予以确认,或协商一定的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是重复计算,因其已经提交了雇请护工的证明;误工费原告只是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帐户明细且原告工资超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误工天数要求计算至出院后全休90天,但没有任何证明其出院后是否存在误工情况,且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时间有重叠,建议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做的伤残鉴定并不合理,如果其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5000元之间;抚养费原告除了提供户口本外,还提供了派出所证明,证明顾天文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但其户口并不在同一住址,原告也未提供出生证予以佐证,故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让原告补充相关证据核实后再确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6000元内为宜,或待其实际发生后凭票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维修发票,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应在500元内核定。4、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5日15时35分许,阳XX、顾小雨分别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并排从德赛电池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惠风七路与和畅三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仲恺公园往松山方向行驶的杨日金所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顾小雨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XX、顾小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日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左下肢可逐渐扶拐杖部分负重行走锻炼,一个月后可弃杖行走;4、定期复查骨盆及左肩胛骨X线(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待做肩胛骨骨折处完全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6、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6862.48元(36744.48元+118元),其中,被告杨日金垫付了24744.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118元。另外,被告杨日金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80元。另查,经原告顾小雨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小雨左肩胛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惠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又查,原告顾小雨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取名顾xx(2008年)和顾xy(2003年)。顾xx、顾xz及顾xy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再查,被告杨日金为粤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6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3、护理费8680元;4、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52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62天加全休叁个月,即152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6525元/年÷12个月÷30天×152天=23866.11元;5、伤残赔偿金30266.71×20年×10%=60533.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顾xy(22396.35元/年×8年÷2×10%)+顾xz(22396.35元/年×13年÷2×10%)=23516.16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交通费800元(酌定);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058.15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200元,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粤L*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杨日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3866.11元、护理费8680元、伤残赔偿金605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1395.6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的53058.15元损失的30%,即15917.45元,应由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杨日金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杨日金应承担的上述15917.4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被告杨日金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上述15917.45元,故被告杨日金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也无需再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顾小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小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缓交),由原告顾小雨负担171元,由被告杨日金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