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振振与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振,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振振,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振诉被告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振诉称,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王振振驾驶鲁E×××××摩托车沿利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附近公交车站牌处时,与被告李丽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王振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利津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振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25.8元、交通费5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8967.6元;剩余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7.6元由被告李丽按照40%的比例承担105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振振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151.4元、误工费6768元、护理费25.87元、交通费54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植牙及辅助器具费60400元。变更后诉讼标的为74956.27元,其中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3456.27元,剩余损失1500元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600元。被告李丽与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过高,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原告王振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两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据此证据要求原告王振振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证据2,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一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为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4191.4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77元)有异议,该费用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加以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被告李丽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证据3,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隶属于利华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该公司员工台账各一份,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4.22元,因该事故造成2012年8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误工,因此产生误工费6768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误工证明及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等来证明其误工时间。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户口簿、护理人员张兰兰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兰兰护理,护理期间为1天,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5.87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及护理费数额均无异议。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进行必要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丽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承担。证据6,交通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检查及鉴定所支付交通费541元,另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无需去外地就诊,根据其伤情仅认可交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振振因交通事故致12、11缺失,21冠折,后期需行21根充术治疗、21根桩治疗及13-21烤瓷冠修复,所需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400元。其中根充术治疗、根桩治疗为一次性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400元,烤瓷冠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需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供参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具体理由为,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1周岁,原告按照每三年更换一次烤瓷冠来计算,需更换15次,每次需要4000元,故共需支付60000元,另外需要根充术治疗等一次性费用4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性质,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牙齿损失也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创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仅认可一次性治疗费400元。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表述上看该费用只有构成伤残后才会产生,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的范畴;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为3-5年更换一次,故仅认可其烤瓷冠需5年更换一次;从实际情况看,牙齿随着年龄的增加会自然脱落,原告将更换年限计算至71周岁与实际不符;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丽认为,原告的烤瓷冠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因两被告对证据1、4、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有两张票据为连号,且没有注明时间,剩余六张交通费票据中起止地点为东营往返济南及济南至滨州,与其就医地点或进行鉴定的地点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振振准驾不符驾驶车辆鲁E×××××普通摩托车沿利津县城利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车站牌附近时,与停放在此的被告李丽所有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王振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确认王振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振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牙齿外伤、软组织损伤。共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061.4元,后又于2013年10月9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放射费53元。另查明,原告王振振系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系其供职单位委托银行代为发放。被告李丽所有的鲁E×××××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告王振振所主张的根充术等一次性费用及烤瓷冠修复费应如何定性及如何进行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25.87元,鉴定费1500元,牙齿根桩、根充术的一次性费用400元均无异议,故对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但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中国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7元)没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因诊疗何病症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数额两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原告医疗费411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明其共住院一天,被告李丽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因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仅凭误工证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还应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因其受伤住院及进行必要的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原告并未就其财产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牙齿烤瓷冠更换年限及周期存有异议,本院根据(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及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将更换周期确认为每4年更换一次较为适宜;虽然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牙齿存在自然脱落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此次事故却是造成原告牙齿外伤的直接原因,从事故发生时到原告生命终结时都需要烤瓷冠辅助生活,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中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相关数据可知,我国男性的人均寿命为72.38岁,原告主张将其烤瓷冠更换年限计算至71岁并无不当,综上确认原告共需更换烤瓷冠11次[(71-26)÷4],每次4000元,除此之外原告需行必要的根桩、根充术,所需一次性费用为400元,故共计需要444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残疾”一词采用的是文义解释,应按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根据汉语词典解释,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故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即是残疾,而不能将残疾片面、简单地理解为必须要达到某种伤残等级。原告王振振因本次事故导致牙齿缺损,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牙齿功能已丧失,符合《解释》中所称“残疾”的含义。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从两者的概念上看,医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恢复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的功能,其前提是该部分肢体或器官的功能可以通过治疗全部或部分恢复;而残疾辅助器具的目的是为了辅助受害人实现生活自理或生产劳动,其前提是该肢体、器官功能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已无法恢复,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具有填补性质的,这是与医疗费具有根本性区别的。而对于一般人来说,成年后因外力导致的牙齿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只能借助义齿等形式的替代品来弥补其牙齿功能,从而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故原告的烤瓷冠修复费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根桩、根充术系为原告安装烤瓷冠前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与烤瓷冠共同发挥作用而实现牙齿功能,故亦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肇事车辆鲁E×××××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事故的成因,确定原告王振振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丽承担30%的责任。经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4.4元、护理费25.8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元,共计48970.27元。剩余损失1500元,由被告李丽赔偿450元(1500元×30%)。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970.27元。二、被告李丽赔偿原告王振振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494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王振振负担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公司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