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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曹传经、刘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曹传经,刘秋华,曹后品,曹品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组织机构代码86899000-2。负责人徐宪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效军,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传经,农民。被告刘秋华,农民。系被告曹传经之妻。被告曹后品,农民。被告曹品合,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陶支行”)诉被告曹传经、刘秋华、曹后品、曹品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定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传经、刘秋华、曹后品、曹品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定陶支行诉称:被告曹传经、刘秋华于2012年1月20日从我行借款3万元,被告曹后品、曹品合为担保人,期限为1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金融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传经、刘秋华于2012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曹后品、曹品合为担保人,且原告已经将借款3万元打入被告曹传经的银行账户。以上证据经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曹传经、刘秋华、曹后品、曹品合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传经、刘秋华于2012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曹后品、曹品合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曹传经、刘秋华,被告曹传经、刘秋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后品、曹品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曹传经、刘秋华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传经、刘秋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曹后品、曹品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传经、刘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曹后品、曹品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920元,均由被告曹传经、刘秋华、曹后品、曹品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李学龙人民陪审员  李连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