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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阎春美与王德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春美,王德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阎春美。委托代理人宋志伟,高密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春美与被告王德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王德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王德民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企业联合会东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大街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22.08元、误工费8073.33元、护理费9512.7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6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6646.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款3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德民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王德民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企业联合会东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大街右转弯时,与阎春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阎春美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德民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春美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德民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9472.08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未经所住医院许可,私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2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8周,前4周2人护理,后4周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高密某加油站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5.33元,其误工费为8073元(115.33元/天×7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潘凯护理56天,潘凯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为41088元,其护理费为6304元(41088元/年/365天×56天)。由其同事李云护理28天,李云系高密某加油站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4.6元,其护理费为3208.8元(114.6元/天×28天)。上述护理费共计951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677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阎寿喜,*年*月*日生,系农民,共生育4个子女,需扶养8年,其扶养费为1355.2元(6776元/年×8年/4人×10%)。原告的母亲孙桂英,*年*月*日生,系农民,需扶养9年,其扶养费为1524.6元。上述扶养费共计2879.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60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车票一宗,证明交通费支出1000元。原告提交病历复印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复印费2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民给付原告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王德民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赔偿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车损证据,故对其车辆维修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病历复印费系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所在医院许可,私自外出检查支付的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472.08元、误工费8073元、护理费9512.7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8357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467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理应返还被告王德民给付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677.6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德民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秋 霞审判员 韩 寿 坤审判员 张 新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腊梅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