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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三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国华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刑三复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华,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进贤县。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进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建军,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吴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洪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0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870.27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抗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徐国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徐国华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因长期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致使其在激愤的情况下犯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国华在家中与妻子邹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斗,徐国华将邹某甲的手打伤致其骨折。后徐国华认为徐某某(男,殁年67岁)一直欺负他家,并怀疑吴某甲(男,殁年48岁)与他妻子邹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败坏他以及家人的名誉,心生怨恨,遂产生杀死二人的念头。徐国华于当晚10时30分许,从家里携带一把切毛笔杆子的刀具、一根铁棍潜入徐某某夫妇卧室,持铁棍击打正在睡觉的徐某某和其妻子邹某乙(殁年64岁)头部,后又持刀砍击二人颈部等多处部位,见二人不再动弹后,徐国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约1小时后,徐国华从家里楼上卧室拿了一盏手电筒,又带着上述刀棍潜入吴某甲夫妇卧室,用铁棍对正在睡觉的吴某甲和其妻子徐某甲(殁年47岁)夫妇头部乱打,又用刀对二人乱砍。二人不再动弹后,徐国华从吴某甲家盗走HYFEN牌手机一部、山水画两幅、字画一幅及现金100元,并将画藏匿于自家卧室。嗣后,徐国华将作案用的刀扔进吴某甲家门前池塘里,将铁棍、衣物扔进自家门前的池塘里。同月8日,徐国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邹某乙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被害人吴某甲因头部遭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徐某甲因头部遭锐器、钝器共同作用致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中枢衰竭而死亡。被盗走的HYFEN手机、山水画两幅、字画一幅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经过。2、证人邹某甲(系被告人徐国华的妻子)的证言:她与徐国华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住在一栋楼里,但分开吃饭、睡觉。2012年12月6日晚,她和徐国华因为吃饭的事情吵架,并动手打架,吃完晚饭后徐国华独自出去了。晚上8时许,徐国华从外面回家,继续跟她吵架,并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还扭断了她的手,边打边说她和吴某甲有婚外情。大约两小时后,徐国华进房间跟她说自己要去杀人,便离开了,因徐国华以前也经常讲要去杀人,她没搭理。凌晨4点左右,她起床看见徐国华靠在她床边打瞌睡,并交给她3000多元钱,让她去过好日子。徐国华和徐某某因为屋檐滴水、修理公共巷的事情吵过架,后来经村干部来做工作,调解好了。徐国华还怀疑她和吴某甲有婚外情。她家有一把切毛笔的刀,刀背很厚,外形像菜刀,不知道哪去了。民警出示的铁棍照片,经她辨认出系她家铁棍,现在不知道哪去了。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徐某丙打电话给他说吴某甲家死了人,就赶到了现场。赶到现场时已经有二三十个村民,他和徐某丙从屋侧面的围墙翻进院子,发现屋后门和二楼的房门都没关。二楼吴某甲和徐某甲夫妇的卧室门也没关,进屋看见吴某甲侧身倒在地上,徐某甲两脚着地,上身仰卧在床上。随后他报警。4、证人徐某丁(系被害人吴某甲家隔壁邻居)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下午5点多,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乙叫他一起去吴某甲家里看看,当时吴某乙一个人爬铁门进屋,上楼没多久就下楼说吴某甲夫妇被杀掉了。吴某甲十年前有个叫小兰的情人,十年前就断掉了,后来没听说他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5、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甲家隔壁邻居)的证言:2012年12月6日晚上11点多,她听到徐某甲说话、吴某甲好像在呕吐,还听到吴某甲家的门左咣一下右咣一下的响,大概12时许看见死者家的灯关了,声音也没了。第二天早上7时半,看见吴某甲家二楼的门全开着,一楼大门却紧锁着。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晚上6点多,他发现徐某某家院子的铁门没锁,一楼卧室房门是开着的且没有灯。徐某某与徐国华两家曾因门前的排水沟之事有过矛盾。7、证人徐某戊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同民警去徐某某家了解情况时,发现徐某某夫妇死在卧室里。村里有吴某甲与邹某甲之间存在男女关系及徐国华在村里说要为此杀掉吴某甲的传言,案发十几天前,徐国华与徐某某因两家屋檐滴水之事争吵过。后来由村委会协调,徐国华将徐某某屋檐下墙边垫高的土铲平了。8、证人吴某丙(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的证言: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画的照片均是他家里的。他父亲使用的手机型号不清楚,使用的号码是1387092****,这个号码使用十几年了。2012年4、5月份,徐国华曾对他说过“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话,但他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9、证人徐某己的证言:他与徐国华在文港镇一起做小工、挑砖。2012年12月6日,他与徐国华一起挑砖。2012年12月7日早上,徐国华对他说把自己老婆的手打断了,不去挑砖了。10、证人徐某庚(系被告人徐国华的弟弟)的证言:徐国华怀疑过大嫂与吴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村委会还调解过。另外,他哥哥徐国华家与徐某某因为房屋地基之事吵过架。11、证人邹某丙的证言:2012年12月6日晚上6点多,她在徐国华家看电视,看见徐国华和邹某甲因为吃饭的事情吵了架,她劝说了一下,就没吵了,晚上7点左右,她就回家了。第二天她发现邹某甲的左手受伤,不能动了。徐国华和邹某甲是分开吃饭分开睡的。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在徐国华家一楼卧室床顶上提取3幅画,分别为“断桥残雪”“云满山头树满溪”“王安石泊船瓜洲”;在厅堂桌上提取紫色毛巾一条;在徐国华家右边的池塘中捞出铁制撬棍一根,蓝色金诺牌工作服一套;在徐国华身上提取手电筒一盏、HYFEN手机一部。13、办案说明,证明徐国华供述其作案工具铁棍、切毛笔杆子的刀及作案时穿的衣物丢进池塘,经公安机关组织专业打捞队打捞,打捞出作案工具铁棍及衣物。14、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公(进)勘(2012)393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环境及物证提取情况:徐国华杀害吴某甲、徐某甲夫妇中心现场位于进贤县文港镇上屋村委会上屋村吴某甲夫妇家二楼北间卧室;从二楼北间卧室地面提取玉镯碎块4块,二楼北间阳台及卧室提取血迹17处,二楼北间卧室提取纱线手套两个,二楼北间卧室提取耳环一个,二楼北间卧室提取线状擦痕一处。15、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公(进)勘(2012)394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环境及物证提取情况:徐国华杀害徐某某、邹某乙夫妇中心现场位于进贤县文港镇上屋村委会瓮门村徐某某夫妇家一楼客厅与厨房之间的卧室内;从徐某某、邹某乙家卧室地面、室外走廊及围墙提取血迹12处,卧室提取手机两个,模糊残缺鞋印一个,围墙提取攀爬痕一处。16、鉴定意见:(1)进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公(刑)鉴(尸检)字(2012)11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状况:头部创口均具有创缘不齐、创周伴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等特点,同时多处创口相应部位多伴有骨折,推断该多处损伤系遭有一定质量、质地硬、易于挥动钝器打击所致;颈前部见一创缘整齐创口、创周无挫伤带、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该处损伤系锐气砍切所致;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而死亡。(2)进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公(刑)鉴(尸检)字(2012)11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某乙的死亡状况:面部创口具有创周有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此处致伤物为钝器;邹某乙颈部二处创具有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此处致伤物为锐器;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系钝器打击所致;鉴定意见为邹某乙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3)进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公(刑)鉴(尸检)字(2012)11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死亡状况:左颞部、右面颊部、耻骨联合部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创角较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且多处创角向外延伸有划痕,推断该多处损伤系遭锐器砍切所致;头面部多处创口具有创缘不齐、创周伴挫伤带、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等特点,同时,多处创口相应部位多伴有骨折,推断该多处损伤系遭有一定质量、质地硬、易于挥动钝器所致;鉴定意见为吴某甲因头部遭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而死亡。(4)进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公(刑)鉴(尸检)字(2012)11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的死亡状况:头部诸创口、两侧面颊部创口、左前臂创口、两手诸创口均具有创缘较齐无擦挫伤等特点,且左颞骨有骨折,质量较大、易于挥击的锐器作用可以形成此类损伤;额部创口、左眉弓创口及右前臂创口,具有创缘不齐、有擦伤带、有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致伤物为钝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器打击所致;鉴定意见为徐某甲因头部遭锐器、钝器共同作用致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中枢衰竭而死亡。17、有关致伤物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的铁棍可以形成死者的钝器损伤,锐器损伤所提取的同类型工具可形成。18、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检)鉴(物)字(2012)1640号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吴某甲、徐某甲家地面提取的标为11、12、14、15号检材(检材标号系公安机关送检时标注)的可疑血迹为徐某甲所留;送检的吴某甲、徐某甲家地面提取的标为9、10、13、16-23号检材的可疑血迹为吴某甲所留;送检的吴某甲、徐某甲家床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为吴某甲所留;送检的徐某某、邹某乙家地面提取的标为27-30、32、33号检材的可疑血迹为邹某乙所留;送检的徐某某、邹某乙家地面提取的标为31、34-36号检材的可疑血迹为徐某某所留;送检的徐某某、邹某乙家围墙外侧及围墙内侧的可疑血迹为邹某乙所留;送检的被告人徐国华家中提取的包含“断桥残雪”等字样的山水画、包含“云满山头、树满溪、青风浩荡”等字样的山水画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系人血,支持为吴某甲所留;送检的徐国华家紫色毛巾上血迹为徐国华所留;送检的徐国华身上橙色手电筒上血迹为徐某甲所留。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2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HYFEN手机、山水画两幅、字画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4元。21、被告人徐国华的供述:2012年12月6日晚6点多,他回家跟老婆吵了架并动手打了老婆,之后他离开家,想到徐某某欺负他、吴某甲调戏他老婆的事,越想越气。等他回到家,又跟老婆吵起来,并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还把她的左手打断了。之后他在家坐着直到村里的路灯关掉(村里路灯晚上10点半关灯),从家里拿了一把刀、一根铁棍到徐某某家。他从徐某某家铁门旁边的围墙翻进院子,到徐某某二人住的房门口,用铁棍将徐某某夫妇卧室门用力捅开,冲进去床边用铁棍打床两头,乱打一通后床上的人不会动了,他就想开房间的灯。他在卧室里到处乱摸到一台手机,用手机的光线找到灯开关,打开灯后又继续用铁棍打徐某某、邹某乙夫妇,打完后又用刀在徐某某、邹某乙身上乱剁。剁了一会儿他就离开卧室到院子里,回头看见徐某某、邹某乙二人的手还在动,他又返回,用刀割徐某某、邹某乙两人的脖子,把两人的脖子都割了一个很深的口子,他关掉卧室的灯,把卧室的门带拢,顺原路翻围墙出来。杀完徐某某、邹某乙后他回到自己家,想到吴某甲调戏他老婆的事,就想杀了吴某甲。他到家里楼上卧室拿了一个手电筒,又带着杀死徐某某夫妇的刀、铁棍到了吴某甲家门口,翻墙进入吴某甲家后院。到二楼吴某甲夫妇住的卧室,他进卧室用铁棍打床两头,打完后用手电找到灯开关,打开灯后吴某甲的老婆徐某甲跟他说“老兄,莫打我,我又没跟你老婆”,他说“谁叫你没管住自己老公”。说完后他用铁棍朝二人身上乱打,打得两人不会动后,他又用刀在两人身上乱剁。之后他在吴某甲裤子口袋找到100块钱和一部手机,又到隔壁房间找到三幅画。这两次作案他都带了一副白色的纱手套,杀完吴某甲夫妇后,把纱手套脱下来丢在吴某甲夫妇住的卧室里。作案用的手电筒他一直带在身上。从吴某甲家出来后,走了十多米,把作案的刀丢到吴某甲家屋前的一口池塘里,丢完刀回家,把作案的铁棍、穿的衣服、鞋子丢在他自己家屋边的一口池塘里。杀吴某甲夫妇时,手电上有血迹,回家后他用自己洗脸的毛巾把脸上和手电上的血迹擦干净了。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出作案工具铁棍、作案时穿的衣服,切毛笔杆子的类似菜刀工具。22、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被告人徐国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而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华因琐事纠纷和无端猜疑而蓄意报复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先后杀死四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杀人后盗窃他人字画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1624元以及现金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对其不予考虑从轻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初字第51号以被告人徐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的刑事判决。本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詹兆园代理审判员  彭济晓代理审判员  张宇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