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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房产局、第三人肖某乙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新田县房产局,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肖某某,男,78岁。委托代理人谢韬武(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田县房产局,地址: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第三人肖某乙,女,43岁。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新田县房产局、第三人肖某乙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以与第三人肖某乙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陈子君人民陪审员  胡朝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林利附件:本行政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