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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炳路与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路,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492号原告张炳路,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祥生,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铭君,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原告张炳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虹、吉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洗浴,凌晨两点多方便后回205房间休息,但楼道漆黑无灯,且二楼大厅中央空调漏水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在地,当时头部撞墙,瞬时昏倒在地,失去知觉。后被告二楼值班的多名服务员将原告搀扶起来,由夜间值班路经理和其他服务员急送垂杨柳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骶、骻部、头部),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但治疗后仍然头晕、头疼恶心,小便不利,有时尿失禁,经垂杨柳医院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并进行了输液等相关治疗。另医院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鉴于原告当时病情较重,被告经开会决定将原告转至三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9月1日,在被告方值班路经理和客户代表的陪同下,原告前往中日友好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经中日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马尾神经损伤,根据病情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积极出资协助原告到垂杨柳医院及中日友好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4833.98元。后在住院床位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2011年9月2日晚,被告方耿经理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他们不管了。由于病情紧迫,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住进了中日友好医院,医院根据病情要求手术治疗,但是原告当时考虑身体的血糖不稳定等其他情况,采用了保守治疗法,效果不明显。原告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楼道内没有灯地面湿滑是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是完全责任的过错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6771.98元、护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85.6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洗浴费389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摔倒的陈述,原告跟服务员说他摔倒了,但周围并没有人看到他摔倒的时间、地点,服务员发现他时他正在二层半餐厅扶着椅子站着。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在我公司摔倒的情况,根据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见: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及解放军总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的外伤参与度分别被评为C级、B级,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个别药外均与外伤无关,且整个住院期间原告的多数用药与外伤无关。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医疗费、药费的明细单,故原告主张的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金额我方至今无法确认。即使存在原告陈述的摔伤的情况,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摔倒时间是凌晨两点,摔倒地点地面平坦,并无障碍或易滑物品,原告摔伤完全是由于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由其主观过错导致。另,我方听说原告摔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垂杨柳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我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浴资费与本案无关,且已经消费,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会员。2011年8月27日晚,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期间摔伤,后原告分别到垂杨柳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用以证明其因受伤就诊并花费医疗费用。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浴资小票,用以证明其浴资费,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护理费协议、小票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护理费花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餐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另案开庭笔录及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照片、气象局网站打印材料,用以证明事发状况及被告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事情经过、平面图、照片,用以证明事发状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出租车发票、诊疗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诊疗挂号费、治疗费。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78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张炳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马尾神经损伤、颈椎脊髓损伤、急性颈腰椎外伤、颈椎外伤伴颈脊髓不完全性损伤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四、分析说明(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马尾神经损伤、颈椎脊髓损伤、急性颈腰椎外伤、颈椎外伤伴颈脊髓不完全性损伤与此次事故因果关系: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临床表现为短暂性昏迷、近事遗忘以及头疼,恶心和呕吐等症状,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发现。它是最轻的一种脑损伤,经恢复后大多可以治愈。本案中,张炳路伤后出现头昏头疼、恶心呕吐等临床症状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关系。2、颈椎脊髓损伤、急性颈腰椎外伤、颈椎外伤伴颈脊髓不完全性损伤:急性腰椎外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应是在自身所患颈椎病基础上,因突遭外力加重了部分损损害,根据伤病关系分析原则,被鉴定人的不良后果主要是由自身颈椎病变造成,外伤在后果中其次要作用,建议损伤参与度C级(20%-40%)。3、马尾神经损伤外伤参与度轻微,建议为B级(10%-20%)。(二)医疗费合理性:1、被鉴定人入院前(9月3日之前)相关费用主要为外伤后的常规检查及治疗,外伤参与度建议100%。2、中日友好医院2011.9.3-2011.9.16住院期间化验费、常规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护理费、其他费主要为治疗颈腰椎病所致,外伤参与度相见上述因果关系分析。西药及中成药费分类:止吐:多潘立酮片(与外伤有关);治疗高血压病:氯沙坦钾片(与外伤无关);补充血容量、维持电解质平衡及注射辅助用药:灭菌注射用水、氯化钠注射液(与外伤有关);营养神经类药物:注射用腺苷钴胺(与外伤有关);治疗糖尿病:盐酸吡格列酮片(与外伤无关);预防血栓、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注射用七叶皂苷钠、前列地尔注射液(与外伤有关);镇痛、镇静类:洛芬待因片(与外伤有关)。3、中日医院2011.9.15-2011.10.1住院期间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神经传导速度、F波、H反射除外)、放射费、超声费、普通治疗费、吸氧费主要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血脂异常、脑供血不足所需,考虑与外伤无关。西药及中成药费分类: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清脑复神液(与外伤有关);通便:口蘑汤口服(由于长期卧床,肠胃功能紊乱,需此类药物,与外伤有关);营养神经类药物:注射用腺苷钴胺、甲钴胺片(与外伤有关);补充血容量、维持电解质平衡及注射辅助用药:氯化钠注射液、灭菌注射用水(与外伤有关)。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1.10.6-2011.11.1住院期间床位费、护理费、诊疗费、化验费(快速血糖除外)、检查费、放射费、超声费、普通治疗费、特殊治疗费、材料费(除胰岛素注射器)、陪床费、其他等主要为治疗颈椎外伤、颈椎病所发生,建议外伤参与度为C级。西药及中成药费分类:镇痛类:草乌甲素片、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与外伤有关);改善微循环药物:螺内酯(与外伤有关);营养神经类药物:甲钴胺片(与外伤有关)。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1.11.1-2011.12.2住院期间床位费、护理费、诊疗费、化验费(病理诊断、快速血糖、13C-尿素呼气试验检查幽门螺杆菌、PSA、游离PSA除外)、检查费(电子胃镜检查、光纸电子内镜显示分析除外)、放射费、普通治疗费、特殊其他费、手术费、材料费、取暖费、陪床费、其他等为治疗急性腰痛所发生,外伤参与度为B级。病理费与外伤无关。西药及中成药费分类:消炎抗感染类:替硝唑片、复方倍他米松注射液(与外伤有关);营养神经类药物甲钴胺片(与外伤有关);预防血栓、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千山活血膏(与外伤有关)。6、出院后2011.12.6及2011.12.20西药及中成药分类:无药物与外伤有关。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浴资小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另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洗浴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楼道内有照明灯及地面不存在湿滑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洗浴服务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夜间出门,需要格外小心,但原告缺乏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了原告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参与度。故本院将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浴资,原告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炳路住院费八千元、护理费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二、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炳路浴资三千八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张炳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张炳路负担7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张炳路已交纳,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炳路)。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张炳路负担5200元(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原告张炳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由北京摩力圣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26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