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周子竣。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沉迷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两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且一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自带走;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周子竣。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带走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由于被告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男孩周子竣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和消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被告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男孩周子竣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之前各支付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