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3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由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蔡某系我酒店厨房厨工,2012年5月25日14时左右,在酒店面点房工作时右手被压面机卷入挤压受伤,被送入武汉市第七医院治疗,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及蔡某用餐费用,后在被告再三要求下酒店带其到相关机构做伤残鉴定,并与2012年9月5日下达武劳工险决字第2225号工伤认定书,鉴定被申请人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被告蔡某向武昌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各种无理赔偿共计7万余元,后经我酒店举证后一一驳回。我酒店在蔡某工伤期间,一直积极主动的为其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都由我酒店在负责,从工资到所有经济补偿我酒店从未拖欠,直到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要自己去做生意,向酒店再次索要经济补偿,酒店查看相关资料后也同意支付,后被告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让我酒店为其办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2、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综上所述,我酒店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驳回被告让原告办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2、重新核定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被告蔡某辩称:根据《湖北省工伤事实办法》第34条的规定,在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蔡某被鉴定为10级伤残,10级应为上年度的8个月社平工资标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蔡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工伤的事实;证据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10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4时,蔡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时右手被压面机卷入挤压受伤后被送入武汉市第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压伤。2012年9月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某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劳鉴结字(2012)第178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十级。某公司支付了蔡某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2012年8月25日,蔡某继续到某公司处上班,2013年6月25号离职。蔡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某资为2075元。蔡某在职期间,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蔡某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49.8元。某公司和蔡某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关于2012年度工伤保险使用相关数据的通知》武某乙发(2012)58号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按2010年度职工平某资标准核算。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某资标准为38428元,即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某资标准为3202元。再查明,蔡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如下请求事项: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432元(8个月×3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32元;二、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200元;三、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后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为蔡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二、某公司支付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8个月×3,202元/月);上述款项由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蔡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诉请即“驳回被告让原告办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予以撤回,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某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即“重新核定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公司认为给付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没有异议,但要扣除其个人所交的税,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某公司所称的应当扣除蔡某上述款项的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程序及要求为被告蔡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的手续;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上述款项,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