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连余与郭绪增、郭绪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余,郭绪增,郭绪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付连余。被告郭绪增。被告郭绪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原告付连余诉被告郭绪增、郭绪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绪增、郭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余诉称,2013年8月21日,马桂山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货车与被告郭绪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微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马桂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绪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645元、货物损失31578.32元、评估费248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907元,共计39910.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郭绪增、郭绪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马桂山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兴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绪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微型客车碰撞,郭绪增载乘员郭云亭、郭绪全,致使直接财产、郭绪增、郭云亭、郭绪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274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桂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绪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云亭、郭绪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645元、货物损失31578.32元、评估费2480元、施救费907元,共计39610.32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绪增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绪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桂山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付连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浩价认字(2013)1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付连余的雇佣司机马桂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绪增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桂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绪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物损、评估费、施救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郭绪增、郭绪全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郭绪增、郭绪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连余因该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连余因该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11283.10元【(39610.32元-2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