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为挖沙牟利,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已死亡)商定在本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1组河滩租地采砂,合伙开办砂场。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合伙开办的寅角田砂场,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砂证件的情况下正式投产。2012年4月7日,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向寅角田砂场下达“溆国土资停字(20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寅角田砂场暂时停止无证非法开采河砂。2012年12月份左右,寅角田砂场在仍没有办理相关采砂证照的情况下,重新开工挖砂。直至2013年4月初,溆浦县委、政府组织河道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溆浦县公安局对寅角田砂场立案,寅角田砂场才停止无证非法采砂。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四人在溆浦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无证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储量6362m3,价值人民币15268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动向检察��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回非法所得11.4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采砂证照的情况下,在本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沿河地段非法采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为挖砂牟利,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已死亡)商议在本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1组河滩租地采砂,合伙开办砂场。之后,为砂场的顺利开办,四人进行了租地、租���挖机、装载机、运砂车辆以及购买采砂设备等准备工作。2012年1月,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砂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合伙开办的寅角田砂场正式投产。在无证开采了一个多月后,本县桐木溪乡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了被告人等人的无证采砂行为,要求寅角田砂场停工,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7日由向寅角田砂场下达了溆国土资停字(20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寅角田砂场暂时停止了无证非法开采河砂的行为。2012年12月份左右,寅角田砂场在仍没有办理相关采砂证照的情况下,又重新开工挖砂。2013年4月初,溆浦县委、政府组织河道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溆浦县公安局对寅角田砂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寅角田砂场才停止了非法采砂。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四人在溆浦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无证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储量6362m3,价值人民币15268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分别退回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8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各退回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1)湖南省鑫圣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所作的陈某某等人在溆浦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52688元;(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的湘国土资鉴(2013)第54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源价值为152688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非法采矿的案发现场情况及中心现场位置,经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等人当庭辨认无误。3、相关书证:(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溆浦县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未到溆浦县水政监察大队办理任何相关河道采砂手续及生产作业许可证的事实;(3)溆浦县国土资源局查处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一事的相关材料,证明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等人破坏农田案的查处及移送公安机关的经过。4、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溆浦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寅角田砂场属于河道管理范围,该砂场未办理相关证照,系非法采砂,而溆浦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没有进行管理的事实;(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溆浦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寅角田砂场所处位置属于河道管理范围,该砂场未办理相关采砂证照,系非法采砂,而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对该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证人肖某某、向某某等人亦作了与上述证人基本一致的证言;(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左右,他与同村村民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经过商量后,在溆浦县桐木溪乡寅角田村非法采砂,其占砂场70%股份,其余每人10%股份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对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在检察机关退回的非法所得11.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共计14.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