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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素粉与刘余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粉,刘余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素粉,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余良,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丁伟,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刘余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8时10分,被告刘余良驾驶豫NN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路与南北路交叉口处,与冯学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坐该两轮电动车的冯学江的妻子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877.08元。被告刘余良辩称: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支付医药费用1415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刘余良,该事故给被告刘余良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有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及二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原告各项损失146877.08元。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依据该事实,被告刘余良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悟田街道南堡社区个体经营的房东林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瓯海区悟田街道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邻居刘某甲证明及其暂住证、门市部照片;邻居刘某乙证明及其驾驶证、门市部照片;邻居肖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门市部照片;原告夫妇门店的照片;原告户籍登记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应当按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第四组证据:车辆肇事方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虽然被告刘余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刘余良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1、2013年5月23日柘城县中医院证明一份;2、2013年4月27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余良已经收到;张素芬与张素粉系同一人。被告刘余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被告车已停下,原告丈夫冯某某驾摩托车撞到了被告车上,是摩托车把原告致伤的,对此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治疗清单,无法证明实际花费。3、证人应出庭作证,才有真实性。4、原告去温州经营蔬菜,没有营业执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5、南堡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6、司法鉴定书,系单方鉴定,不能作出有效证据使用。7、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过高。8、误工费计算过高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司法鉴定书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到庭;3、南堡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4、原告没提供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出据的暂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8时10分,被告刘余良驾驶豫NN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路与南北路交叉口处,与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坐该两轮电动车的冯某某之妻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刘余良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药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79天,花医疗费17363.93元。2013年11月20日由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商都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钢板7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悟田街道南堡社区经营蔬菜、肉食生意。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3218021900070910387。因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877.08元。另查明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收入为34550元。庭审后原告以与被告刘余良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余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队责任划分由被告刘余良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是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夫妇自2010年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悟田街道南堡社区经营蔬菜、肉食生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至于被告辩解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及原告在温州经营蔬菜没有营业执照、暂住证等存在瑕疵,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的问题。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依法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其中单个证据看虽然存在瑕疵,但从整个证据的链条及照片上显示,原告在温州经营蔬菜、肉食生意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原告的这些证据。原告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也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经营的客观事实,故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治疗清单,无法证明实际花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最有力的证据,该发票能够证明医疗费的实际花费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治疗清单,并不能否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提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实施条理》第九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规定,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对案件调解的需要,有权委托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问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363.9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4516.3元(34550元÷365天×259天)、护理费18836.85元(34550元÷365天×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790元(10元×79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877.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甫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