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世飞与吴美春、吴秀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飞,吴美春,吴秀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杨世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先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春,男,汉族。被告吴秀娣,女,汉族。原告杨世飞与被告吴美春、吴秀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飞委托代理人郭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春、吴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飞诉称,2013年5月2日,其与二被告签署一份厦门市浦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购房合同号为20120051,建筑面积为89.7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9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人民币104000元交付给被告。待原告付清定金后与被告协商办理交房手续及之后房屋过户问题时,被告多次推脱,最后避而不见,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此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商业欺诈。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共人民币20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春、吴秀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吴美春、吴秀娣(出售方)与原告杨世飞(购买方)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吴美春、吴秀娣将其坐落于***的房产(用途住宅,原购房合同号为20120051,建筑面积为89.73平方米)转让给杨世飞,上述房产以套计价,折算每平方米10000元,总价89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杨世飞需将购房定金104000元交付吴美春、吴秀娣,双方于2013年5月4日到公证处办理相关买卖公证或委托公证,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视为违约,违约逾期15日以上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2013年5月2日,吴美春、吴秀娣向杨世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确认收到杨世飞购买***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吴美春、吴秀娣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世飞与被告吴美春、吴秀娣签订的《房产预约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亦明确约定一方逾期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公证15日以上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现杨世飞已向吴美春、吴秀娣支付购房定金104000元,但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吴美春、吴秀娣仍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买卖公证,故杨世飞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及吴美春、吴秀娣返回购房定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美春、吴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世飞和被告吴美春、吴秀娣所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美春、吴秀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飞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吴美春、吴秀娣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