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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燕飞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飞(曾用名张志、张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副行长,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飞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飞及其辩护人张剑平、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张燕飞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客户部经理。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燕飞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九原支行副行长,分管信贷业务。2011年1月,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客户部经理张燕飞对路诚公证处公证业务的关照和支持,在张燕飞的办公室送给张燕飞好处费27500元。2012年1月,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客户部经理张燕飞对路诚公证处公证业务的关照和支持,在张燕飞的办公室送给张燕飞好处费4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人事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任免通知、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燕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燕飞的辩护人张剑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张燕飞收取李某某的67500元,但其中的20640元用于支付招待相关客户以及垫付燃油费用,该支出应从收取的款项中予以核减,故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46860元;3、被告人张燕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办案单位在尚未全部掌握被告人张燕飞的犯罪线索,其能够主动到办案单位,并如实供述案情,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张燕飞系初犯,且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系国有商业银行。被告人张燕飞于1990年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麻池信用社;1997年调至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工作;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于2009年4月3日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公司业务部经理;于2010年3月3日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客户部经理;于2011年10月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副行长;具体分管信贷业务。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通过业务关系与被告人张燕飞相识。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客户部经理、副行长张燕飞在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同时也为了继续取得在该行的信贷公证业务,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张燕飞好处费共计67500元。被告人张燕飞于2012年9月10日退缴赃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注册号150209000006081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系国有商业银行;2、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支行干部履历表以及员工履历表,证实张燕飞于1990年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麻池信用社,1997年到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工作;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任免决定,证实该行于2005年1月5日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公司业务组副组长;于2009年4月3日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该行公司业务部经理;于2010年3月3日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该行客户部经理;于2011年10月聘任被告人张燕飞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副行长;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系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员,主要负责国内各类公证业务,包括金融贷款公证等。同时证实因业务关系与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客户经理张燕飞相识;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间,为了感谢张燕飞在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也为了继续取得、留住公证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信贷公证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先后两次送给张燕飞好处费共计67500元;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间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行长,负责行里的全部工作。同时证实该行在与各机构合作过程中,信贷人员不会与各机构间有经济往来,行里也不允许信贷人员在内的农行工作人员收取包括担保机构、公证机构在内的中介组织的经济利益;关于在张燕飞提供的2011年到2012年间饭费单据上签字,只是见证曾参与吃饭,与单位没有关联;6、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边某某、高某某、韩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本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与担保机构、公证机构、评估机构之间有业务关系,但在合作过程中,不会与各机构之间有经济往来,行里也绝不允许信贷人员在内的农行工作人员收受包括担保机构、公证机构在内的中介组织的经济利益;7、书证包头市路诚公证处说明,证实其公证处于2010年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办证收费合计432341元;2011年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办证收费合计460000元;8、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张燕飞涉嫌受贿,经与相关证人了解、核实后,通知张燕飞接受询问,张燕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9、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燕飞的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张燕飞于2012年9月10日退缴赃款70000元;11、被告人张燕飞供述,证实于1997年就职于农行九原支行并担任该行信贷员;2000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客户经理,2009年至2011年10月间担任信贷部主任,2011年10月担任该行副行长,分管安全保卫、公司业务、个人贷款等。通过工作关系与包头九原公证处郝林、李某某相识。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间,九原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为了取得、留住在该行的信贷公证业务,先后两次送给其好处费67500元。关于被告人张燕飞的辩护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张燕飞书写的情况说明、张某某书写收条、包头古隆烟酒店出具的烟酒收据以及包头市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娱乐发票,欲证实张燕飞垫付银行营销费用18369元;2、书证包头市机关石油公司发票,欲证实张燕飞垫付燃油费2271元;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依法传唤证人李某某、李某、李某、新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当庭证实,张燕飞在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曾宴请客户在张家营子吃饭,目的是希望大家都去其工作的银行存款;证人李某证实,张燕飞工作期间,在营销李某矿业活动以及南郊联社同业存款过程中,宴请客户吃饭,所支付的费用支行未进行处理;证人李某证实,其本人系包头市哈业脑包南郊联社工作人员,2011年9月份,张燕飞到其单位联系业务时曾在天龙酒店宴请大家,希望大家到其工作的银行存款;证人新某某证实,其本人系包头市哈业脑包南郊联社退休职工,2011年冬季,张燕飞在张家营子宴请单位及客户吃饭,人员大约有40至50人,吃饭所需材料均是张燕飞购买。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所举证据以及证人李某某、李某、李某、新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所证实的内容,只能证实被告人张燕飞曾经在张家营子、天龙酒店等地宴请客户以及加油等,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所举证据以及证人欲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飞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客观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燕飞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燕飞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燕飞的辩护人张剑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燕飞将收取的款项部分用于招待相关客户就餐等,该费用应从收取的款项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燕飞系中国农业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分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在工作期间收取相关人员好处费后,即未退还行贿人又未上交有关部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燕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实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燕飞涉嫌受贿,经与相关证人了解、核实后通知张燕飞,其在接受询问时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9)13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燕飞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飞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法所得6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审 判 员  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