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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汪甲、汪乙与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4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汪甲父亲)。原告汪乙。法定代理人汪甲(系原告汪乙父亲),系本案原告。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龙飞,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被告曾某某。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思亮,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乙。法定代理人万某甲(系被告万某乙父亲),系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万某乙母亲),系本案被告。原告汪甲、汪乙与被告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汪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顾龙飞,被告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及万某甲、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汪乙诉称,原告汪甲与被告万某乙原是夫妻,2012年7月31日离婚。原告汪乙是汪甲和万某乙的婚生女,离婚后随汪甲共同生活。被告万某甲、曾某某是夫妻,万某乙是其女儿。原告汪甲与被告万某乙结婚后,随着原告汪乙的出生,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队三被告处原有的135平方米农村私房不够居住,于是在2006年10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占地47平方米二层楼房,另在被告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2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占地47平方米建房资金全部由原告汪甲的父母出资,由于农村人口每人可享受45平方米的建房权利,独生子女可按90平方米享受,故三被告的建房已享受,2006年10月申请建造的房屋应为二原告享受,现原告起诉要求2006年10月申请建造的房屋中占地4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产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辩称,原告汪甲在浦东新区高庙村塔水桥的户籍地已经有一处房屋,原告汪甲的户籍在建房之前就已经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汪甲对系争房屋没有权利。原告汪乙对系争房屋确实享有权利份额,但由于其是未成年人,目前不适合分割,日后如有拆迁或其他情况,可对原告汪乙另行安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甲与被告万某乙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日生一女汪乙,2012年7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汪乙随汪甲共同生活。被告万某甲和被告曾某某是夫妻,被告万某乙是其女儿。2005年12月,原、被告5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队申请建造占地47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另加层21平方米。占地47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队某某号规划地上,21平方米加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某号三被告原来宅基地上的房屋上。在申请时该加层已经完成,是补办建房手续。二上二下楼房建成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因原告汪甲与被告万某乙已离婚,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汪甲曾于1987年、1991年在浦东新区洋泾某某村某某队宅基地上申请建造了农村私房。被告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某号申请建造了农村私房。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的出资款,原告提供了载有万某甲签名的收条,认为出资款是原告父母资助,交被告曾某某,由被告曾某某书写收条。被告曾某某否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部门要求曾某某到鉴定部门书写样本字迹,被告曾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鉴定部门书写样本,故鉴定部门未出具鉴定书,退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证明、出生证明、独生证明、建房协议和平面图、收条及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队某某号规划地上占地47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虽为原、被告5人共同申请,但基于原告汪甲和被告万某甲、曾某某、万某乙在他处宅基地上均享受了相当的建房权利,故该宅基地上的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汪乙所有,原告汪甲父母在建造该房时的出资款,系对原告汪乙的资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村某队某某号规划地上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原告汪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元,由原告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审 判 员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