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4) 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新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来某(已判刑)酒后用脚踢开刘某某、张某某的宿舍门向二人借被子遭到拒绝随即发生争吵,随后来某纠集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将刘某某、张某某打伤。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赔偿被害人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来某(已判刑)酒后用脚踢开刘某某、张某某的宿舍门向二人借被子遭到拒绝随即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来某纠集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将刘某某、张某某打伤,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为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治疗,并当面向被害人道歉,除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外还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3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在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11时左右在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工人宿舍,我和来某、芦某某、曹某某将刘某某、张某某打伤。当时我看见来某正在踹隔壁宿舍门,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他们宿舍扔去,把玻璃砸破了,我砸完玻璃后来某把门踹开了,来某进去拿起木棒乱舞,我用拳头打了对方两拳。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在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11时左右在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工人宿舍,我和来某、黄某某、芦某某将刘某某、张某某打伤。打架当天晚上我和来某、黄某某、芦某某在煤矿宿舍喝酒。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外面吵闹声,我和黄某某就出去看到来某在踹门,他说我和他们要被子被他们打了,然后我看到黄某某在地上捡起砖头把门上的玻璃砸碎了,这时来某把门踹开,我们四个人就进去了。我打了和来某打架的那个人一拳。被告人芦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在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11时左右在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工人宿舍,我和来某、黄某某、曹某某将刘某某、张某某打伤。4月2日晚上,来某踹开135宿舍的门,和135宿舍的人打起来了,我进了135宿舍里面有个矮个子的人用棍子把我的右手打破了,我就用左拳打了那个矮个子右脸两拳,这是曹某某和黄某某也和他们打了起来,我们一共打了20分钟左右。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在大同市同煤三医院依法所做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22点30分我跟刘某某正在宿舍睡觉,黄某某一脚把宿舍门踢开了,对我说给他一床被子,我说我只有一床被子,这时黄某某突然用拳头朝我的右眼打了一拳,随后从门外闯进七、八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铁棍,有的拿砖头,就开始打我和刘某某,打的我满脸都是血,之后我就跑到另一个宿舍躲起来。我的头部有三处伤,是用铁棒和砖头打的,身上有多处淤青。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叫张某某,男,35岁,是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人,现在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工作。2013年4月2日晚,我和刘某某下早班在宿舍睡觉,被黄某某领的七、八个人将我和刘某某打伤,现向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报案。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在大同市同煤三医院依法所做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10点多,我跟张某某在宿舍睡觉,听见宿舍门开了,黄某某走到张某某跟前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被子说:“我用用”,张某某说“我就一张”,张某某抓住被子不放,黄某某就用手在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黄某某打完张某某走了出去,我和张某某就下床锁门,正锁门的时候,听见好多人推门,把玻璃打破,最后门被推开,进来大约七、八个人打我和张某某。黄某某用拳头在我头上打,还有人用铁棒和刀打我。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叫刘某某,男,38岁,是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人,现在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上班。2013年4月2日晚11时左右,在我居住的北辛窑煤矿宿舍被黄某某等人打伤,现向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报案。证人范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在北辛窑煤矿依法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工人宿舍打架了,让我马上过来。我到了打架的工人宿舍,看见刘某某在一进门左手的墙角蹲着,左脸满脸是血,我又到另一个屋找到了张某某,看见张某某在床下,张某某的右眉上有血,头上有一个口子,我就开车把张某某和刘某某送到了同煤三医院。证人慎某于2013年4月4日在新荣区上深涧派出所依法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上11时左右,我正在睡觉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醒了,我出去看见隔壁房间门口站了七八个人,屋里有两三个人,被打的人在左边墙角蹲着,脸上有血。证人王某于2013年4月3日在大同市同煤三医院依法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出去看到张某某满脸是血,他宿舍的门窗被砸烂,我把张某某拉出来后他自己跑了,屋里还有一个人是刘某某,在墙角蹲着,刘某某说他的肋骨断了。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新荣区北辛窑煤矿依法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见有人吵架,就到了135号宿舍,看到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在打另外两个人。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新荣区北辛窑煤矿依法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看见135号宿舍的张某某满脸都是血的往外跑,进了宿舍看见刘某某在宿舍的角落里蹲着满脸是血,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围着刘某某用脚踢。证人郑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新荣区北辛窑煤矿依法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来某、黄某某、芦某某、曹某某还有我几个人喝酒,因为小杰刚来没有被子,来某就出去给小杰找被子去了。过了一会儿来某跑回来,说他们不让拿被子还打自己了。于是黄某某就叫我们过去打那两个人。我第一个跑过去,站在135宿舍门口阻止他们,但是他们不听。接着来某拿着凳子和黄某某、小杰、芦某某就冲进了135宿舍,当时135宿舍的两个人一个人拿的凳子,一个拿的棍子,就跟黄某某他们打了起来。大约打了两三分钟,135宿舍其中一个高个子跑了出来,这个人当时肯定受伤了。这时我看见来某、黄某某、小杰、芦某某他们在墙角用凳子围住135宿舍的那个低个子打,还用脚踹。证人来某于2013年4月18日在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晚有曹某某、黄某某、芦某某和我四个人参与打架了,我用木棒打刘某某,还用手打了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脸部,黄某某拿砖头砸张某某的头部,黄某某、芦某某也打对方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6月26日上午,有3名操本地口音的人来我所要投案自首,经我所民警核实,这3名男子分别是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经上网比对,这3人均是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上网逃犯,抓获单位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2013年6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我与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发生冲突,致使我受轻伤,现黄某某家属、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四人已向我表示诚挚的道歉,并积极治疗赔偿医疗费及各种费用37812元。我现在不追究他们四人的任何刑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我与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发生冲突,致使我受轻微伤,现黄某某家属及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四人已向我表示诚挚的道歉,并积极治疗赔偿医疗费及各种费用35574元,我现在不追究他们四人的任何刑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申请书。主要内容,2013年4月2日晚10点左右,因我的老乡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喝酒后与我们发生冲突,致我们二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我们二人住院后,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积极主动为我们二人治疗,并对我们二人进行了赔偿,当全面向我二人赔礼道歉,我们二人诚恳的请求公安机关给我们老乡四人一次悔过机会,不再追究他们四人的刑事责任。调解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鲁某某(黄某某妻子)、曹某某、芦某某、黄某某,乙方刘某某、张某某。协议内容(一)甲方黄某某等四人向乙方表示诚挚的道歉;(二)甲方赔偿乙方各项损失6600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三)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据及谅解书。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收到鲁某某(黄某某妻子)赔偿我的误工各项费用32000元。刘某某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收到鲁某某(黄某某妻子)赔偿我的误工各项费用3400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黄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曹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芦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2013年6月26日,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以上3人因故意伤害到我所投案自首。且该三人在本辖区内无犯罪前科。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签(活检)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签(活检)字(2013)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证人范某某、慎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来某等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打架的经过。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签(活检)字(2013)053和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受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抓获经过、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述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轻伤,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受来某纠集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芦某某能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已作相应的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怀远审 判 员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