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其寿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寿,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孙吉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452号原告王其寿,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起禄,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丕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本盛,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纯,该居民委员会民政主任。第三人孙吉波,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其寿诉被告烟台��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孙吉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起禄、纪文军、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本盛、马志纯、第三人孙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村民,1997年1月我与被告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我承包被告樱桃园4.34亩,其中十五中东2.25亩,峰山2.09亩,承包期10年。合同到期后,我继续承包该果园,合同自动延期,另外我还在峰山承包果园1.23亩,这部分承包果园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峰山承包地被征用,征用人按照每亩33800元支付青苗费,青苗费发放到被告处,被告向各承包人发放,我峰山的土地累计3.36亩,应得青苗补偿费113568元,被告仅给付我89908元��以种种理由拒付其余补偿费236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青苗补偿费2366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果园亩数及补偿费数额,并同意支付补偿费,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孙吉波对该部分补偿费有争议,被告不清楚应将补偿费给谁。第三人孙吉波述称,原告于1998年将诉争果园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故补偿款23660元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王其寿与原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黄务村民委员会(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十五中学东及峰山樱桃园4.34亩(其中十五中学东2.25亩,峰山2.09亩),承包期限为1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的樱桃园由十五中学东及峰山两部分组成,原告不得单纯承包十五中学东,不承包或者承包后不管理峰山的樱桃园而造成荒���,如出现上述情况,被告可根据情节轻重,除收回全部的樱桃园外,对荒废的樱桃园还要进行严肃的经济处罚。该园的土地及树木属被告所有,如国家或集体需占用该园,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双方可根据实际占用情况修改或终止合同(如占用时,树上有果,而又不到采收季节,被告可根据损失程度向原告赔偿)。另外原告还自被告处承包峰山果园一处,原告自被告处承包的两处峰山果园共计3.36亩,现该3.36亩果园已按照每亩33800元被征用,补偿款共计11356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9908元,另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660元尚在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补偿款2366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果园亩数及补偿费数额,并同意支付补偿费给原告或者第三人,被告不主张权利。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孙吉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诉��果园的亩数,因被告按照0.7亩计算剩余补偿款2366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孙吉波在庭审中曾要求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660元的一半即11830元归自己所有,另一半归原告所有,后又变更请求,要求该23660元均归自己所有。第三人称,自己与原告是邻居关系,1998年原告将峰山果园0.7亩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给付原告300元,原告将果园交付第三人,当时果园中仅有10多棵樱桃树及豆苗,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果园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管理,2000年第三人将果园原有的樱桃树全部伐掉,重新栽树苗,2006年天降大雨将炸药库院墙冲倒压死果园中3棵树,第三人要求被告补偿,被告承诺每棵树补偿200-240元,但至今未补偿,该0.7亩果园现已被被告征收,征收时果园有樱桃树48棵、梨树1棵、柿子树5棵,树苗均是第三人栽种,故补偿费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第三人所述有异议,并称峰山果园3.36亩一直由自己管理,从未转让给第三人0.7亩。被告称诉争果园是由原告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原、被告之间签订,2006年或2008年,诉争果园的树被墙压倒,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赔偿,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将承包合同中峰山果园2.09亩中的一部分交由第三人耕种,具体何时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转让土地、土地上的果树由谁种植、改良等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原告称诉争果园就是其与被告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峰山2.09亩樱桃园的一部分。原告称峰山3.36亩土地被征用时,地上附着物是樱桃树,具体棵数不清楚,日常由原告夫妇进行管理。原告还称诉争果园自1999年至2002年期间承包费由自己缴纳,2002年之后不再缴纳承包费。被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第三人认可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但称诉争果园约0.7亩承��费,第三人已给付原告,但原告并未出具收据。原告称并未收到第三人给付的承包费。原告提供邻居于本水、刘在方到庭作证,证明诉争果园的果树是原告栽种。证人于本水称:约1997年原告承包果园当年,证人帮原告在峰山底下即炸药库小房边上的土地栽种过樱桃树。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诉争果园就在峰山下炸药库小房南边。证人刘在方作证称:约1997年时,原告承包土地当年,我曾帮原告在峰山下炸药库小房南边栽种过樱桃树,土地开始由原告管理,后期由第三人进行日常管理,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在土地上栽种果树。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所述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邻居孙某甲、王受伟、叔伯兄弟孙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孙某甲称:原告种植峰山土地几年后,将位于峰山下炸药库小房南边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种植,第三人给了原告300元,这件事是我听我妻子说的,且第三人管理该土地已经十余年,土地上果树不齐全,第三人补载了一些果树,具体数目不清楚,我与第三人是合作耕种关系,平常打药、浇水、剪树等我与第三人互相帮忙。原告对证人所述有异议,并称果树均由原告栽种。证人王受伟作证称:1999年诉争果园由第三人耕种,证人有三轮车,第三人经常用证人的车上山拉东西,第三人也帮着证人剪树,果园的树都是第三人栽种的,证人曾与第三人一起在果园种树,第三人曾告诉证人诉争果园原来是原告的,第三人花了几百元买下来。原告对证人所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孙某乙到庭作证称:1998年第三人花费300元从他人处买下诉争果园,并接手管理至今,具体从谁处购买不清楚,2000年时第三人将原有果树改良为樱桃树,约40余棵,证人帮忙栽种过,2010年土地被征用时,诉争果园���的果树均是第三人栽种的。原告对证人所述有异议,并称第三人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被告称不了解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樱桃园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的约0.7亩果园是1997年1月1日原告王其寿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处承包,结合被告称2006年或2008年得知诉争果园实际管理者为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在方亦证明诉争果园后期由第三人进行日常管理,可以认定诉争果园被征用时实际管理者为第三人,原告称自己一直经营管理诉争果园,并未交给第三人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诉争果园上果树的种植情况,依据樱桃园承包合同书可知原告承包时诉争果园中即有果树,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证人证明自己在诉争果园栽种过果树,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果树全部由自己栽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并同意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补偿款,本院酌情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原告及第三人均分,即每人分得11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王其寿及第三人孙吉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1183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孙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王其寿负担392元,第三人孙吉波负担39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