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芹与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郭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芹,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海燕,女,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出国前住张店区恒基花苑*号楼*单元***室,现在加拿大从事劳务未归。原告王芹诉被告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从2010��9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在淄博市公路局家属院居住,自2010年9月起,在邻居孙某见证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额达到3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条一份,并在邻居孙某见证下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6月2日被告又按月息2分向原告增加借款10万,并于同年7月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2年9月30日,便不再向原告付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实现自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转款10万元的证明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分行原告账户明细一份、短信复印件一宗、证明短信是真实的手机充值发票两份,原告及证人孙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借贷利率月息2分也未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至本院作出判决的2013年12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5万元(35万元×2分���利率×15个月=10.5万元)。被告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芹借款本金35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底的利息10.5万元及后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继续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付息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郭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郁有君审判员 王长辉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