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少鹏诉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鹏,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鹏,男,1959年3月16日生,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少鹏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7日,亿发公司与刘少鹏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亿发公司聘任刘少鹏为其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前期工作;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亿发公司支付刘少鹏年薪90万元(税后),给付方式月给付2万元,上半年给付30万元,下半年给付36万元;亿发公司为刘少鹏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民生路小区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还贷期限为五年;为刘少鹏提供车辆使用费3.5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少鹏按约定完成了亿发公司民生路小区建设项目前期开发事务工作。2010年7月6日,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发。另认定,2011年1月10日,刘少鹏提起诉讼,要求亿发公司给付拖欠2009年8月和2010年5月至12月计九个月的劳务费18万元、2009年至2010年劳务费差额66万元,2009年、2010年车辆使用费7万元,合计91万元;按合同约定为刘少鹏购买亿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民生路小区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2011年5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一、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少鹏劳务费74万元;二、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少鹏车辆使用费3.5万元;三、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刘少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民生国际小区购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住房一套或按同类地区现行市场平均房价支付刘少鹏购房款;四、驳回刘少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刘少鹏购买20平方米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民生国际小区房屋的购房款,如对市场价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按判决生效时该小区房屋评估均价确认价格。该判决生效后,刘少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3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哈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刘少鹏在亿发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7月。刘少鹏本次起诉要求,亿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给付刘少鹏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两年劳务费180万元、车辆使用费7万元;给付刘少鹏民生路小区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2年房贷;亿发公司按上述款额支付刘少鹏延期给付利息;亿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亿发公司与刘少鹏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刘少鹏为亿发公司提供劳务,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少鹏在亿发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且刘少鹏未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其在亿发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刘少鹏要求给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薪、车辆使用费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刘少鹏在2011年1月10日曾起诉要求亿发公司为其购买亿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民生路小区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处理,故刘少鹏要求为其支付民生路小区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2年房贷及利息的请求,不予审理。刘少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少鹏在亿发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刘少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0年7月后给亿发公司提供劳务,且亿发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刘少鹏负担。刘少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亿发公司未按照与刘少鹏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给付刘少鹏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劳务费,车辆使用费及10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两年房屋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聘任合同书》支持刘少鹏的原审诉讼请求。亿发公司辩称:1、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刘少鹏自2010年4月起未再给亿发公司提供劳务,亿发公司无义务再支付其劳务费;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房屋贷款由刘少鹏负责偿还,否则就不存在五年还贷的约定;3、刘少鹏在诉讼中自认是亿发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前期工作,并非一个工程的前期工作,但民生国际小区至今未通过验收;4、生效判决已确认刘少鹏在亿发公司仅工作一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少鹏举示亿发公司开发项目自留财产申请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亿发公司已经具备预售该地段财产的资格,可以为刘少鹏办理贷款。亿发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少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依照刘少鹏与亿发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刘少鹏应为亿发公司提供该公司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的劳务,亿发公司依刘少鹏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刘少鹏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劳务费、车辆使用费,因刘少鹏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为亿发公司提供了劳务,故在此期间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聘任合同书》,亿发公司无义务支付刘少鹏此间劳务报酬。原审判决对刘少鹏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少鹏主张亿发公司应支付其10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两年房屋贷款,因生效判决根据刘少鹏在亿发公司工作时间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益的平衡,已经判决“亿发公司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刘少鹏购买20平方米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民生国际小区房屋的购房款,如对市场价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按判决生效时该小区房屋评估均价确认价格。”故刘少鹏要求亿发公司支付其10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两年房屋贷款的请求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刘少鹏要求继续履行其与亿发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由于刘少鹏自2010年7月后,没有再为亿发公司提供劳务,履行义务,该行为表明刘少鹏已经不再履行《聘任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诉讼中,亿发公司亦称2010年4月以后刘少鹏擅自离职,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审据此未支持刘少鹏的该项请求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刘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冯 媞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