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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武有堂与牛保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堂,牛保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武有堂。被告牛保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有堂与被告牛保生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有堂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295×1600,辊子24根,每根550元,合款13200元整,已分二次归还8000元整,下欠5200元未还,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有堂未提供被告牛保生住所详址、年龄等,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有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索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