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武有堂与牛保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堂,牛保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武有堂。被告牛保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有堂与被告牛保生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有堂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295×1600,辊子24根,每根550元,合款13200元整,已分二次归还8000元整,下欠5200元未还,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有堂未提供被告牛保生住所详址、年龄等,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有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索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