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晓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黔,女,1972年7月10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7时,被告人周晓黔在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火车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卯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卯某手上缴获其刚从周晓黔手上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这两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8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黔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晓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被告人周晓黔在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火车站附近,将疑似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卯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卯某手上缴获其刚从周晓黔手上购买来的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卯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书证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黔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违反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黔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晓黔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晓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晓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