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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卜大寨村委会主任。2012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联通古冶公司工作人员找到时任古冶区范各庄镇卜大寨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武某甲,协商在卜大寨村以每年8000元(含税)租一块空地建联通基站信号塔,武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明知联通公司租用建基站的土地不是武某甲的,仍指使武某甲(系武某甲之父)与联通公司签订租地协议,联通公司共支付租金4万元,除去武某甲支付给税务局的税费3244元,剩余租金36756元被武某甲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武某甲、武某乙、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武某丙的证言材料;武某甲与卜大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武某甲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发票;卜大寨村分地台账;葡萄园土地承包协议;笔迹鉴定;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现场勘察材料;辨认笔录;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陈玉哲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且愿意就其所得赃款予以全部退赔,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