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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盛某、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盛某,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京刑初字第12号自诉人林某某。辩护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某。自诉人林某某以被告人盛某、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林某某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林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传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