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铁锤与被上诉人刘铁旦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锤,刘铁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锤,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旦,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铁锤因与被上诉人刘铁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铁锤,被上诉人刘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锤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宅基内的院子、土窑一孔、水池一个;2、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鸡窝一个、灶房一个、炊具一套(水缸一个、铁锅一个、砖煤火一个)、床三张、桌子二张、将原告的枣树二棵毁损,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上半年双方在分家析产时,签有协议一份,将坐南朝北的窑洞三孔中中间的一孔分给原告,两边的两孔窑与中间的一孔交界处的窑脸上各有天爷坎窑一个。院子从窑洞前至宅基地北边临界点长约三米,原告窑前位于上述两个天爷坎窑西界之间的院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自己院内修建了水池一个。后被告在原告外出时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南边紧邻窑洞修建了房屋一套。原告诉称的煤火现仍在其窑洞内。被告称枣树两棵并不是原告所种,其中一棵被其兄长刘六周做饭熏死,一棵在被告院内,并在修建房屋时砍掉;关于鸡窝一个、灶房一个,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将其扒掉;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被告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亦没有保管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内的院子、土窑洞一孔在分家析产协议上已明确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被告也承认在修建房子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宅基院子占用,并将原告的水池一个也占用。因此,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院子及水池上的建筑物扒掉腾离后交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原告并没有交由被告保管,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毁损与占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铁锤宅基内的院子、土窑一孔、水池一个腾离交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刘铁旦承担。宣判后,刘铁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证人不去问,被上诉人严重侵权,而原审法院不审不判。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铁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侵占了原告的鸡窝一个、灶房一个、炊具一套(水缸一个、铁锅一个、砖煤火一个)、床三张、桌子二张、将原告的枣树二棵毁损,被告应赔偿其三万元,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上述财产毁损或占有保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铁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马婵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