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嘉芝诉被告孙德存、刘秀英、刘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嘉芝,孙德存,刘秀英,刘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于嘉芝,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存,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刘秀英,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三区***号。委托代理人徐君,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珂,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嘉芝诉被告孙德存、刘秀英、刘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嘉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孙德存、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1时许,第一被告孙德存驾驶京xx小型越野客车在107国道涿州市华丰厂门前与第三被告刘珂驾驶冀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冀xx小型轿车乘车人于嘉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刘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孙德存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嘉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涿州市医院救治,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京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刘秀英,且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保险,冀xx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德存、刘秀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证据来确定数额,我方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第一被告是司机,第二被告是车主。被告刘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京xx车辆的交强险在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京xx行驶证,孙德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1时许,刘珂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华丰厂门前向东左转弯,与孙德存驾驶京xx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冀xx小型轿车侧滑与路东侧树木相撞,京xx小型越野客车侧滑与公路下路东侧头西尾东朱长水停放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xx小型普通客车向东后移又与头西尾东张岭停放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刘珂及冀xx小型轿车乘车人于嘉芝、刘春煜、刘丽丽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刘珂负主要责任,孙德存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嘉芝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陪护人员刘春煜系河北华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22.71元,于嘉芝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刘珂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孙德存驾驶的京xx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刘秀英。于嘉芝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8.16元,检查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3067.75元(122.71元×25天),伤残赔偿金27438元(18292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7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374.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刘春煜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票据,刘珂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孙德存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嘉芝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项限下医疗费部分已经另案赔偿用尽,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34506元。剩余医疗费14308.16元,检查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17898.16元,按主、次责任比例由第五被告赔偿5369.45元,第四被告赔偿10000元,第三被告赔偿2528.71元。鉴定费97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91.3元,由第三被告赔偿679.7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75.45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刘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8.41元。四、被告孙德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刘珂负担810元,孙德存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