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系山东北方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闻讯张某妻子张某甲与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赶到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大集刘某甲摊位上理论,张某用脚踹刘某乙,刘某甲上前与张某相互厮打,刘某上前用伞杆殴打刘某甲,二人致刘某甲头面部及肢体受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到案说明、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协议书、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