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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负责人吴以浩。委托代理人薛海静。被告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垠。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佛全。被告陈思垠。被告叶宝香。委托代理人陈思垠。被告陈必调。委托代理人陈思垠。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建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英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海静,被告陈思垠等到庭参加诉讼,陈思垠同时也作为被告昆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宝香、陈必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亚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向昆建公司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0.14%。同日原告与被告亚英公司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亚英公司为昆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该三被告对昆建公司6,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昆建公司并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昆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175元和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340,102.71元,以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亚英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辩称,欠款和担保属实,对诉请金额也没有异议。昆建公司由于应收账款难以回收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法还款。借款中有3,000,000元被亚英公司拿走,其中1,800,000元作为保证金提交原告,1,200,000元作为风险金被亚英公司保管,这部分借款应当由亚英公司偿还。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未提供证据。被告亚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无异议。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1份,证明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无异议。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1份,证明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无异议。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放款时间、金额、利息等。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亚英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昆建公司提供6,000,000元短期借款用于钢材贸易,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据此计算合同签订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若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际发放借款时以及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借款利率,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亚英公司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亚英公司为昆建公司的上述本金为6,00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被担保债务,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予债权人上述直接扣划的权利,扣划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清偿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对昆建公司本金为6,000,000元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昆建公司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将无条件替昆建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亚英公司并提供了1,800,000元的保证金。次日,原告向昆建公司发放6,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5月14日。但是贷款到期后,昆建公司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昆建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扣划了亚英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冲抵一部分期内利息和本金,至庭审日昆建公司的借款期内利息已结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175元。另查明,被告陈思垠与叶宝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建公司订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亚英公司订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与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订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昆建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据此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0.14%。原告要求昆建公司支付欠款本金、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英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昆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罚息等。被告昆建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认为亚英公司收取了3,000,000元的保证金和风险金,故该部分借款应当由亚英公司归还,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此事为原告发放贷款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款和担保关系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949,175元和罚息340,102.71元,以及以4,949,17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二、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对被告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思垠、叶宝香、陈必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昆建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82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24.9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雯霞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