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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顺国与程吉山、程立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王顺国。被告程吉山。被告程立业(系程吉山之子)。原告王顺国与被告程吉山、程立业为拖欠面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国起诉称,被告自2000年始陆续从原告处拉面粉,经双方核对共计欠原告面粉29284斤,加工费3223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面粉29284斤、加工费3223元。被告程吉山、程立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条对。原告多次要过,被告也每年给付原告玉米、小麦,原告有个本子,都记在上面了,共给原告多少,被告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吉山系被告程立业的父亲。原告与被告程吉山素有业务往来,自2000年开始被告程吉山在原告处加工小麦,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告程吉山共欠原告82面粉(100斤小麦出82斤面粉、18斤麸皮)29284斤,欠加工费3223元。原告欠被告程吉山麸皮12080斤。双方同意原告欠被告程吉山麸皮12080斤抵顶被告程吉山欠原告加工费3223元。被告程立业不欠原告面粉和加工费。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证实。被告主张打欠条后每年给付原告玉米、小麦,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吉山欠原告面粉29284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吉山主张打欠条后每年给付原告玉米、小麦,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程吉山与原告开始做生意时,被告程立业才12岁,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程立业不欠原告面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程立业的诉讼请求。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顺国82面粉29284斤。二、驳回原告王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程吉山负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