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原告姨表弟),男,1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尹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冯某、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2011年10月12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在海港区河东地段,原告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内人员母某某死亡。2011年10月15日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安葬费,这笔安葬费是从原告父母手中借的,这笔钱至今没某某偿还。后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420000元(包括先给付的安葬费2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近中午时,原告向其叔叔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叔叔银行账户一次性转到死者妻子杨某母亲孙某某账户。这笔款尚未偿还李某某。剩余250000元还没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以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要求共同承担,每人分担210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与夫妻生活无关。因此该笔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1年及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于2012年11月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2011年10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轿车搭载被害人母某某、孙某某、罗某某顺海港区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北里路段时,在躲让前方无盖窨井向右变化中,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左侧撞击道路右侧交通信号车灯损坏。被害人母小育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母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在2011年10月12日下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给付被害人家属420000元赔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应由谁承担。原告主张,在2011年10月12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在海港区东港路原告驾驶比亚迪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内人员母某某死亡。2011年10月15日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安葬费,这笔安葬费是从原告父母手中借的,这笔钱没某某偿还。后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420000元(包括先给付的安葬费2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近中午时原告向其叔叔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其叔叔银行账户一次性转到死者妻子杨某母亲孙某某账户,这笔款尚未偿还李宝庆。剩余250000元还没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以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要求共同承担,每人分担210000元。当时150000元赔偿款打到杨静账户,被告在场。而且被告与原告在交通事发时并没某某分居,当时我们都住在光明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晚,原告因生意应酬大量饮酒,回家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将家里及店里吉祥物品悉数砸碎,矛盾持续到第二天上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负气离开,中午原告借酒浇愁,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时间及被告尹某某没某某主张分居,所诉债务没某某处理;证据2、秦皇岛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6日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赔偿总数为420000元,李某某已支付死者20000元;证据3、死者家属杨某于2011年10月15日签署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签收20000元,证明李某某已给付死者20000元;证据4、死者家属杨某于2011年10月29日签署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签收150000元,证明原告已给付死者妻子杨某150000元;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市太阳城支行转账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9日11点18分48秒从李某某叔叔李宝庆银行账户向死者家属杨某母亲孙某某账户转账150000元;证据6、李某某向叔叔李某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叔叔李某庆借款150000元;证据7、交通事故死者母某某的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如果按照国家正常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应为484285.7元,调解协议签订的是420000元已经减少赔偿数额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额。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于2011年9月9日第一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在2011年10月25日开庭,该案由长城法庭审理,当时是调解和好。在起诉之前双方已经分居。2011年10月12日16时1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等事宜,被告不知情,因为双方已分居。被告认为自己对该笔赔偿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提交如下证据:1、(2012)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16时10分李某某醉酒驾驶轿车在海港区红光北里为躲井盖,车辆撞到交通信号灯柱,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副驾驶人员母某某死亡,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9日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同时该判决书也记载一次性赔偿事项。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本案原告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故意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民事判决书没某某异议;对证据2调解协议,被告不知情,况且该调解协议是李某某与死者家属单方签订的,没某某经过裁决,赔偿数额不能约束本案被告。对证据3、4我方不知道这些事,而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两份交款收条上的交款人李某某的“鸿”字不是同一个字;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因为银行转账应该是机打不是手写的,且转账是由李某庆转账到孙某某账户;对证据6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借款没某某年月日,而且借款有涂改;证据7是原告单方自己制作,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赔偿明细中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在刑事案件中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原件证明被告对赔偿款知情。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6日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母某某(死者)家属杨某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1年10月29日签署的收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市太阳城支行转账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向其叔叔李某庆借条、(2012)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原告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原告不是故意的,但应当知道醉酒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行为致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扩大了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所造成的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司法机关追究了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鉴于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犯罪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友强审判员 谷立云审判员 崔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