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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盛芳等与玉林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盛芳,黄宝善,俞雪松,俞天俊,玉林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盛芳。委托代理人庞进礼。委托代理人伍芸锋。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宝善。上诉人(一审原告)俞雪松。上诉人(一审原告)俞天俊。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黎忠文。委托代理人杨德炎,该医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柏,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盛芳、黄宝善、俞雪松、俞天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宝善、俞雪松、俞天俊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坤南,被上诉人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杨德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俞雪松、俞天俊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坤南、李俊霖,被上诉人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杨德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4日四上诉人解除覃坤南的诉讼代理人身份,陈盛芳重新委托庞进礼、伍芸锋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发回重审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上诉人陈盛芳、黄宝善、俞雪松、俞天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