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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57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兄。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2年6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因乱扔烟头引燃火灾将原告一片未收割的小麦及地里堆放的麦草垛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00元。事发后原告报警,虢王派出所调查事故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1100元、麦草损失1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51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事发后虢王派出所出警查看了现场,调解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麦草损失两三千元,并没有提到烧毁了小麦,被告当时不同意赔偿那样多才被拘留处罚。原告起诉的麦草损失和派出所调解时的损失相差太多,被告不认可。原告存放麦草属于经营性质,没有采取防护、隔离等消防措施,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所在地方离原告的地比较远,到底烧毁了多少被告也没有见到,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笔录、王某某(张某甲妻)笔录,证实麦田失火情况。3、派出所询问高某甲笔录,证明原告当天报警称其在地里堆放的2800余捆麦草(价值约15000元)和未收割的0.5亩小麦(价值400元)被烧毁。5、虢王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甲乱扔烟头引燃未收割的小麦及一个麦草堆,被行政拘留。6、赵某某证明因救火旋地3-4小时费用500元。7、高某乙、谢某某、高某丙、谢某某、罗某某、武某某证明共为原告转运麦草2830捆。被告质证认为,对派出所调查的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处罚决定无异议。对赵某某的证明有异议,旋出一个隔离带用不了那样多的时间,也不用那样大的代价。对拉麦草的几个人证明的数量有异议,原告还在家里存放有麦草,具体拉了多少麦草、在地里存放了多少谁也说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赵某某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人证言与原告当时报案所称的麦草数量基本能够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上午被告张某甲与妻子在自家收割完的小麦地里干活时,被告张某甲将一个烟头扔在地里引起麦茬地起火,火势向东南方向蔓延,将原告未收割的小麦及原告打捆收集临时堆放在自家麦茬地里的麦草烧毁。原告当天向虢王派出所报案称其未收割的小麦0.5亩及麦草2800多捆被烧毁。经虢王派出所调查火灾系被告引发,当天派出所调解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两到三千元,双方均不同意。次日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消防法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找不到被告遂起诉。另外查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烧毁的小麦进行丈量后赔偿原告150元,原告收集的麦草为他人收割后遗弃在地里的,机械打捆及运输每捆支出费用约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因过失引发麦田火灾,导致原告打捆收集的麦草及少量小麦被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弥补,被告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争议极大,目前损失的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实际勘测确定具体的损失。原告在报案时称麦草有2800多捆价值15000多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证人证言证明烧毁了麦草2830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事发当时的报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麦草损失数量予以认定。派出所调解时提出的调解解决问题的方案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派出所的调解意见更贴近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要求以派出所的调解意见认定原告损失不能成立。关于小麦的损失原告在派出所报警时已经提及,虽然在调解时没有单独提出,由于小麦损失相对于麦草损失小的多,未单独提出小麦损失也符合调解的惯例,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小麦损失的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小麦损失予以部分赔偿,被告应当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在地里存放大量的易燃物品,在高温季节里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损失不可挽回,应当自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高某甲麦草损失9800元,小麦损失250元,合计经济损失10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本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