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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宁华泰君安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同上)。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附近吃早点时,与卖早点的被害人王某、郭某乙夫妇发生纠纷,高某用拳头将王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王某的收款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3)0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民事纠纷所引发,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