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李军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刘曰乔,徐英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舰,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负责人:裴伟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曰乔,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英魁,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田楼联小教师。上诉人李军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舰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屈进军、原审被告刘曰乔、徐英魁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李军舰持有的该行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家装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180000元,被告李军舰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家装商家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家装款(一次性授支借款)。被告李军舰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7.5%,合计人民币13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如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曰乔、徐英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方根据李军舰于2012年7月3日签字认可的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刷卡、支付授权委托书,将180000元划入滨州市建雅豪格装饰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李军舰贷记卡账户中扣划分期本金共计72840.71元,并扣划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17700.92元,其中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军舰已还贷款本金53898.37元,已还分期手续费4500元,已还滞纳金161.90元,已还分期利息(逾期)30.85元,已还消费利息(复利)9.88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又偿还了贷款本金18942.34元、分期手续费6750元、滞纳金8548.40元、分期利息(逾期)2436.64元、消费利息(复利)75.25元。现被告李军舰尚欠原告本金107159.29元,手续费2250元,以及2013年6月23日后的分期利息、消费利息及滞纳金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将分期资金180000元划入被告李军舰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李军舰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军舰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07159.29元未还、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手续费2250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刘曰乔、徐英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07159.29元、手续费225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曰乔、徐英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李军舰、刘曰乔、徐英魁负担。上诉人李军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也从未因借款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银行卡,对于借款的担保也不知情。涉案借款合同系案外人伪造,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从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而是原审被告刘曰乔替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后才了解案件情况。上诉人对所谓的代理人在原审中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上诉人在《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刷卡、支付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中亲笔签字按手印认可该业务。原审被告刘曰乔、徐英魁对涉案贷款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原审被告刘曰乔陈述,其在农行员工刘洪民的要求下,给上诉人李军舰做的担保人,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军舰对谢永超的代理行为知情。原审被告徐英魁陈述,对涉案贷款的担保不知情,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的《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刷卡、��付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条》及2013年3月8日、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上均是上诉人李军舰本人所签。上诉人李军舰对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指印不认可,原审被告徐英魁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等一宗证据中的签字及指印不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上诉人李军舰、原审被告徐英魁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立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李军舰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上诉人李军舰之妻签收后交给李军舰,上诉人李军舰将开庭传票等材料交给刘曰乔,并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让刘曰乔处理诉讼事宜。刘曰乔将上述材料交给谢永超,委托谢永超为李军舰的代理人。上诉人李军舰认可曾与谢永超、刘曰乔一起到一审法院辨认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认可《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刷卡、支付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是由其本人所签,上述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从未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李军舰委托原审被告刘曰乔处理涉案诉讼,刘曰乔委托谢永超为上诉人李军舰的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对于谢永超的代理行为,上诉人李军舰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上诉人李军舰曾与谢永超、刘曰乔一起到一审法院辨认涉案证据。上诉人李军舰的以上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军舰对谢永超的代理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而且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李军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