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九灵与胡克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灵,胡克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杨九灵,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刘庄***号。现住娘家郸城县巴集乡徐楼行政村童庄户村***号。被告胡克清,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阳县冯塘乡刘庄***号。原告杨九灵与被告胡克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灵、被告胡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较短时间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晨曦现年6岁,儿子胡序宜现年3岁,均由我抚养,与我有深厚的感情。我和被告结婚6年来,被告共回家过了三个春节,我们在一起的时间不足2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和我联系,我们经常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被告脾气暴躁,不把我当妻子看待,偶有不顺就毒打我,被告从未给过孩子生活费,被告对我的辛苦不理解,去年我向亲戚借10000元和被告在北京开一家水果蔬菜粮油店,现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间购买一辆金杯牌汽车,我和被告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和享有,判令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较短时间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胡晨曦以前随我妹妹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告才将她接过来,长子胡序宜随我妈妈生活,原告向其姐姐借3000元,原告出7000元,共10000元用在了在北京开的水果蔬菜粮油店上了,在北京开的一家水果蔬菜粮油店是我个人开的,经营期间我购买有一辆金杯汽车,价值10000元,原告脾气不好,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在较短时间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胡晨曦,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6月1日生育长子胡序宜,现随被告方生活,于2010年10月28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8月份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经常生气吵架,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九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