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天河区BRT学院站,趁被害人范**乘坐一辆开往广州火车东站方向的B17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于挎包内的华为U8825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0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而且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