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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小刚”),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0时许,拱北口岸分局刑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夏湾东升西街74号福缘住宿205房贩卖毒品,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携带的单肩挂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毛重约2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1.39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片毛重约52克(经鉴定,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13克),疑似含氯胺酮的彩色药片1袋(经鉴定,彩色药片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装有毒品的挂包是“小阳”的,其只是帮“小阳”将挂包拿回“小阳”住处,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许,拱北口岸分局刑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珠海市夏湾东升西街74号福缘住宿205房贩卖毒品,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携带的单肩挂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毛重约2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1.39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片毛重约52克(经鉴定,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13克),疑似含氯胺酮的彩色药片1袋(经鉴定,彩色药片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小阳”打电话给我说,约好“光头”一起玩。我和“小阳”碰面后在南屏镇一个菜市场附近找到“光头”,我们三人一起买完菜后坐出租车去“小阳”住处夏湾东升街福缘住宿205房。在中途,“小阳”说有事先下车,让我们先回去。于是我和“光头”坐车到了福缘住宿205房,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开门,进入205房后,“光头”上网玩游戏,陌生男子坐在床边,我坐在沙发边看“光头”玩游戏。过了一会儿,“小雨”回来。后我在电脑台上看见有包冰毒,我和“光头”就一起吸毒,吸完毒品后,“光头”继续玩游戏,后没过多久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在我坐的旁边搜获一个手提袋,手提袋内有一批毒品,在205房内也查获一批毒品。该手提袋不是我的。房内查获的毒品应该是“小阳”2、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住在珠海市夏湾东升西街74号108房,现管理出租福缘住宿。福缘住宿205房出租给一个叫林利兵的人,其每天交人民币40元房租。2013年1月15日早上九时许,我看见两名男子在福缘住宿门口下了出租车,后通过过道进入林利兵租住的205房,该两名男子都不认识,其中一名男子身上背了一个手提袋。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来查房,在205房抓获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房间内和手提袋内搜到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身上背着一个手提袋进入205房的男子。3、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叫熊某,绰号“光头”。2013年1月15日早上8时许,我在住处南屏镇幸福客栈上网,“小刚”背了一个棕色挂包和“小阳”来到我的住处找我,叫我到“小阳”住处玩。我答应后,三人一起去到南屏步行街,我与“小刚”去买衣服,“小阳”去买菜。之后三人一起坐车回夏湾,到了夏湾市场时,“小阳”有事先下车,我与“小刚”坐车到了夏湾福缘住宿,下车后见到“小阳”的女朋友“小雨”,“小雨”叫我们先上去,并说家里有人。我与“小刚”两人就到福缘住宿205房,房内只有一名男子。我与“小刚”坐在沙发上,之后我玩电脑上网,看见我旁边的“小刚”正在用火机烧锡纸,锡纸上有冰毒,“小刚”和我吸完毒品后,“小阳”就回来了,后我们一起聊天。当日11时许,“小阳”就出去了。后警察来到房间,将我们抓住。在房间和“小刚”的棕色挂包内搜到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小刚”。4、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4日22时许,我和“小阳”一起到福缘住宿205房,房内有一个叫“飘姐”的女人,“小阳”说是他姐姐。后我在床上玩手机就睡着了。15日天亮醒来时,就只见“飘姐”一个人在房内,“小阳”何时离开我不清楚,后“小雨”回来将“飘姐”送走了。她们走后约十多分钟,有人敲门,我开门后进来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进房间后吸食毒品,另一名男子在上网,后“小雨”回来收拾房间。当日11时许,警察来到房间,搜获一批毒品。装有毒品的手提袋是一名穿着蓝黑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比较高大的男子背着的。“小阳”真名叫胡阳,湖南常德市人。205房是“小阳”与“小雨”住的。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背着挂包进入205房的男子。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叫杜某甲,别人叫我“小雨”。夏湾东升西街74号福缘住宿205房是我男朋友“小阳”租的,房费每日40元。1月14日,“小阳”的朋友“阿毛”来找他,我于当日下午6时许离开205房,“小阳”和“阿毛”都在房内。1月15日上午九时许,我回到205房,房内只有“阿毛”在睡觉,后我出去办事。上午十时三十分,我再回到205房,见到房内多了“阿刚”与“光头”两个人,他们在上网,前面摆着吸毒用的过滤瓶,应该是吸了毒,我见房内脏,就搞卫生。过了半小时,房东与警察来到房间,警察将我们控制住,在“阿刚”携带的单肩挂包里查获毒品,在房内也查获毒品。我听“阿毛”、“光头”讲包是“阿刚”的,抓获“阿刚”时包就在“阿刚”坐的旁边。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阿刚”。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携带的挂包内搜获毒品,以及在福缘住宿205房内搜获毒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情况。11、监控摄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携带手提包在福缘住宿门口下车及出现在福缘住宿走廊内的情况。12、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需要说明的情况。1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及物证的概貌。14、理化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重量、成份及纯度情况。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张某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夏某、熊某、曹某、杜某乙证实被告人张某携带装有毒品的挂包进入福缘住宿205房的事实,且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监控摄像截图、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陈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