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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陈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培贵。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兴。委托代理人蔡如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陈良兴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陈良兴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梦华、被告陈良兴委托代理人蔡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陈良兴代表案外人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承建的江苏省泗阳县高渡、万润开养殖基地施工工地提供钢材,共计人民币366,577元,指定收货人为被告陈良兴和陈良才;被告陈良兴对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需承担所有应付货款日计千分之贰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0年4月13日、5月8日,原告向涉案合同中的工地提供了钢材,签收人为陈良才。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良兴协商,确认最终货款为366,000元,并由被告陈良兴出具欠条1份,承诺分三期还款,最后余款于2011年3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讨,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被告陈良兴均未按约付款,拖欠至今。经原告调查,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或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处均无注册登记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起诉时主动调低至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陈良兴辩称: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是被告陈良兴经营的,对外以该公司名义做生意,但未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因此涉案购销合同系陈良兴个人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的,对所欠胡某某的钢材款366,000元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是有异议的,应由胡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因被告陈良兴确认的还款期限截止2011年3月底,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陈良兴目前也没有清偿能力。此外,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协商后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购销合同无关,故不应按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如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为甲方(供货方)、被告陈良兴以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万润开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需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良兴承建的江苏省泗阳县高渡、万润开养殖基地施工工地提供钢材,双方并对供货期间、供货量、交货地点、签收人、付款方式具体做了约定;还约定被告陈良兴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陈良兴需承担所有应付货款日计千分之贰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代表个人为本合同相应各方负担保责任。原告员工胡某某代表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署期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陈良兴签名、署期并加盖了“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万润开项目部”的章。2010年4月13日、5月8日,原告向涉案合同指定工地交付了钢材,货款共计366,577元,合同指定的签收人陈良才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人处签收。2010年11月26日,原告员工胡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陈良兴协商,确认最终货款为366,000元,并由被告陈良兴出具欠条1份,承诺分三期分别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最后余款于2011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陈良兴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货款。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或江苏正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处未办理过注册登记信息。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胡某某曾以本案所涉的陈良兴出具的欠条为依据由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陈良兴,要求被告陈良兴支付江苏省泗阳县高渡镇万润开养殖基地所采购钢材欠款366,000元,后因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管辖等原因于2013年6月20日撤回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购销合同》、2010年4月13日提货单2份、2010年5月8日送货单2份、2010年11月26日欠条、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33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及胡某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撤诉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良兴确认系涉案合同的买方并拖欠货款366,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卖方即供货方处署名为原告,并在合同最后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审理中胡某某也确认其个人与被告陈良兴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胡某某代表原告签订合同、供货及收取欠条均是其作为原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良兴关于涉案合同卖方应为胡某某而非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良兴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33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状等诉讼材料来看,原告因对法律关系上的误解而指派胡某某以本案所涉的欠条为依据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陈良兴,后因胡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原因撤回起诉,故本院认为,该次诉讼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良兴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基础上陈良兴对拖欠原告货款366,000元事实的确认,并非所辩称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陈良兴关于如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来主张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确属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综上,被告陈良兴拖欠原告货款36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兴支付货款36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6,000元;二、被告陈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钢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计3,473元,由被告陈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