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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在邵阳市大汉步行街花之林餐馆上班,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用红色餐巾纸包装2500元存放在餐馆厨房案板下面一个纸箱内,被告人岳某某发现后,趁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全部返还被害人赔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