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卫星与庄惠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陈卫星,被告:庄惠彬,原告陈卫星为与被告庄惠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因被告庄惠彬需公告送达,于同年8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惠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星起诉称:原、被告系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关系。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园区柏康制药厂厂房、办公楼分项工程水电安装事宜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11月,原、被告就水电安装进度事宜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截至2006年11月10日,已由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9万元。200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由陈卫星(原告)负责施工的柏康药业工地最终确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外,本期由甲方(被告)再支付给乙方(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待甲方与柏康药业公司所有纠纷理清之后再支付给乙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惠彬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当庭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卫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共2页、分项合同补充协议1份1页、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共1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庄惠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庄惠彬与浙江柏康药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由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处理完毕。本院认为,陈卫星与庄惠彬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陈卫星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陈卫星已依约施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庄惠彬应当按照与陈卫星之间的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支付陈卫星尚欠工程款6万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陈卫星要求庄惠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惠彬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卫星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庄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松玲审 判 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