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杨某甲,女,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光,男,苗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红,男,苗族,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勾元春和人民陪审员陆善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晴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1月27日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原告一直未生育,经常遭到被告及其家人谩骂和歧视。2011年12月双方到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但刚挂号完,被告就坚决不同意检查,为此,引发争执。回到家后,原告即遭到被告及其父母大骂,说原告命克被告及其家人,造成被告家人病的病,死的死,如原告愿退被告礼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等。2011年12月11日,原告将3500元礼金退还被告,并回娘家居住。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可被告就是不同意。2012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克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多年经常为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阿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件现由被告保管),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发生离婚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3、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离婚纠纷经村民委员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开始分居。被告杨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所陈述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清楚,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乙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农历1月27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原告杨某甲一直未能生育,为此,经常遭到被告杨某乙及其家人的谩骂和歧视,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甲将结婚时被告杨阿上支付的3500元礼金退给被告后,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后来,原告杨某甲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其离婚纠纷,经调解,原告杨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乙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虽经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婚后原告杨某甲一直未生育孩子,经常遭到被告杨某乙及其家人的谩骂和歧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经村民委员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原告杨某甲诉请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甲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艺林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