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白某某、尹某某(后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赣榆县某镇某村苏某某家中为他人催讨欠款,后采取持玻璃杯、凳子及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苏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8月29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10年3月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假释考验期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白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盛某某、黄某某、徐某、董某某、李某某、徐某、霍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2)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小于其他同案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显著偏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二年八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零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高停停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