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XXX、张学友与姜丙井、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学友,姜丙井,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XXX。原告张学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丙井。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张学友与被告姜丙井、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山华阳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姜丙井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山华阳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在“105”线东平县流泽大桥北侧路口处,被告姜丙井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向东北拐弯时,与顺行X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X、张学友受伤。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姜丙井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学友医疗费346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计9963.20元;赔偿原告XXX医疗费51508.8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6342元、鉴定费3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2337元、评估费300元,计365620.24元,两人合计375583.44元。被告姜丙井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赔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邯山华阳汽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在“105”线东平县流泽大桥北侧路口处,被告姜丙井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向东北拐弯时,与顺行X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X、张学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姜丙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友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463.20元。原告受伤前系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伤工资扣发。其住院期间由吕某甲护理,吕某甲为东平县金冠油脂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100元,因护理原告张学友工资扣发。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0天,支付医疗费48895.50元(期间,2013年9月23日-26日去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53.34元)。2013年5月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因车祸损伤比照“道路交通”标准,1、符合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九千元;因某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费用为六千元;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半年;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个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一个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X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3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XXX受伤前系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员工,在东平县御泉龙庭工地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伤工资扣发,东平县公安局后屯派出所在上述两单位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XXX住院期间由张某乙护理,张某乙在泰安市金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同时查明,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邯山华阳汽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姜丙井,该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投保3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丙井垫付医疗费245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东平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县内每人每天20元,东平县护工工资为每人每天60元。还查明,原告张学友与XXX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误工、护理证明,户口本,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到条及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丙井驾车致两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姜丙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挂靠单位交纳保费并签订保险单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两项保险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学友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463.20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相印证,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100元,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吕明有稳定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该数额较为合理,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关于原告XXX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告主张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51508.84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相印证,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2400元【(80元+60元)×16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该数额较为合理,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公安机关对原告在东平县城居住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16342元(25755元×20年×42%)。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其父张学友)生活费,原告张学友受伤前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员工,有稳定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范围,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数额明确,属后续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2337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3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案件赔偿数额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支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涉案事故致原告XXX构成两处伤残,伤残程度较重,特别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综上,原告张学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计9663.20元;原告X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508.8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163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337元、评估费300元,计340517.84元,两人共计35018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医疗费346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3.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6536.8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6559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337元,合计23327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司在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剩余损失合计107844.04元(因被告姜丙井已支付原告24500元,该款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从中返还给被告姜丙井);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两原告负担934元,被告姜丙井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董广兴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