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颜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之间仅属一般的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