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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谢兵与陆明杰,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陆明杰,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558号原告谢兵,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杰,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兵与被告陆明杰、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米贸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米贸易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的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陆明杰、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米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兵诉称:2011年4月1日4时左右,陆明杰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1186K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车道内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当车驾驶员谢兵)车尾,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前移再碰撞站在该车车旁的原告,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陆明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陆明杰赔偿,沪B×××××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天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179645.58元(医疗费42184.78元、交通费2408元、住宿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2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23000元、清障费670元、抢修费250元),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162351.91元。在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52682元变更为5935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3.8元变更为30120元。被告陆明杰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是第三者,原告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米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是第三者,原告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4时左右,陆明杰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1186K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车道内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当车驾驶员谢兵)车尾,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前移再碰撞站在该车车旁的谢兵,沪B×××××重型厢式货车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翻至路基下,事故中谢兵受伤,二车受损,沪B×××××重型厢式货车货物损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2011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明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7月29日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2年8月7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41天。被告陆明杰垫付费用20000元。2012年8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谢兵此次车祸致其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尚不足评残。2、其伤后90日内可考虑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内可视为合理。”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0年6月28日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其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xx县xx镇xx自然村xx号,系失地农民,2008年7月1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谢流芳、刘银玉系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8年9月3日和1944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2周岁和67周岁,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3周岁和68周岁,均无收入来源,谢流芳、刘银玉生育二个子女。谢某某系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6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周岁。又查明:沪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天米贸易公司,被告天米贸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的交强险。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系峡江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实际车主谢兵将车辆挂靠在滨峡江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修理费为230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向昆山明胜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失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重型厢式货车、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峡江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证明、挂靠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条例,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陆明杰、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承保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谢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陆明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沪B×××××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明杰主张其与被告天米贸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无法查明陆明杰与天米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沪B×××××机动车方的赔偿义务由被告陆明杰承担,被告天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0550.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认定为738元(18元/天×41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失地农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0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43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可予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为21329元(32438元/年÷365天×24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应认定为131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护理费认定为7860元(60元/天×13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要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父亲谢流芳、母亲刘银玉、儿子谢某某,均认定为被扶养人,自定残之日起分别计算17年、12年、12年,并依法扣除其他被扶养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7296.25元(前12年为18825元/年×10%×12年,第13至17年为18825元/年×10%×5年÷2人)。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86650.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宿所需的合理费用,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考虑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认定为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670元、抢修费250元,本院根据发票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总计192267.33元,由被告民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及鉴定费70267.33元,由被告陆明杰赔偿其中的70%计49187.13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陆明杰还应赔偿29187.13元,被告天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兵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陆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兵29187.13元,被告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谢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谢兵负担268元,被告陆明杰、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7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天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