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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辩护人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玉山镇驻地奔玉山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景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景某乙颅脑损伤、左股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景某甲与受害人景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505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春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与被害人景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