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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大连市金州区“龙祥嘉园”小区45号3-6-1室内,两次容留刘某某、王某、“大福”吸食毒品。经检验,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