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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自明与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明,白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李自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白艳,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李自明与被告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明、被告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给被告供应石英沙,2013年9月21日双方对2012年的业务进行对账,结算了数额,被告欠原告石英沙款6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石英沙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白艳支付原告李自明石英沙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