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程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严某,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原告程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快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乘坐第三被告员工程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员工柳某驾驶的大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程某、柳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23.24元,第一被告对该项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赔偿原告85,923.24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应赔偿,其损失应通过工伤程序进行赔偿。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若驾驶员两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中另有伤者程宏杰,法院应予考虑;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免赔率。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30天。又查明,原告与程某均系第三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柳某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程宏杰、柳道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柳道良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发时,程宏杰亦在履行职务,因原告与第三被告系劳动关系,故两者间的赔偿问题应另行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处理。事故中的两位伤者均已诉至法院,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及程某均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其应得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其中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柳道良所负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另行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29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6天为52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8,517.70元,已超出其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并扣除免赔部分的10%后为19,583元,第一被告自行承担免赔部分为2,175.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660元/月的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199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与交通事故后原告就诊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96,451.2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5,394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所在单位(第三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结算费用表。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为15,394元,但未提交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量伤者在因伤休息期间收入的减少当属合理等因素,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其他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4,03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80天为24,210元。9、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原告的伤残程度来看,其既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亦未举证证明所诉称的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0项合计128,060.20元,已超出其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50%,本院酌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267.10元,第一被告自行承担28,263元(含免赔部分)。11、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900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338.9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7,85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338.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850.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负担694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